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許文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60936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文義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至16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汐科路口(下稱系爭地點)。
㈢行為: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員警職務報告單、通知單、勸導單。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碗不是我的,不知道是誰將錢幣放在該紙碗內云云。然查,系爭地點乃係公眾得自由經過之處,屬公共場所,而被移送人躺臥於系爭地點,身旁放置紙碗1個、碗內亦有數枚零錢,由客觀情況觀之,該碗顯為被移送人乞討所用,否則他人又豈會將碗與零錢隨意放置而不予取走。又,被移送人屢經員警勸導不得在系爭地點乞討,有上開勸導表、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於公共場所向不特定人乞討,且屢勸不聽之事實。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則不足憑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情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