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99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告 楊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1時22分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五段與光復路一段口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使原告承保訴外人 洪凱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導致該車車體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發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035元(鈑金工資7,084元、零件費用50,830元、塗裝工資13,121),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嗣後,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另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若依約給付,雙方同意以71,035元和解,惟因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迄今仍未依約清償,仍應就原賠款金額71,035元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和解契約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71,03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3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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