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698號
原告 叢哲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朝財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確認之訴雖不具有執行力,惟其訴之聲明,仍應明確表明求為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要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所表明訴之聲明(確認法律關係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經查:
(一)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之記載顯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原因事實,無從確認原告所欲確認法律關係之內容、範圍,原告應具狀補正完整之原因事實(即所主張主要法律關係之事實為何,包含人、事、時、地等項目)。
二、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原因事實等),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