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家俊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26號、105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家俊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羅秀如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甲○○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提供作為容留、媒介羅○如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場所,並由羅○如自行支付房租。 馬家駿 復與羅○如約定若男客係由甲○○介紹,則性交易所得由雙方均分。嗣羅○如即自行刊登性交易訊息以招攬男客,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使用人李○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作男客聯繫之用。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查緝,發現羅○如已與男客劉○泯以2,0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完成。嗣甲○○復基於使成年女子羅○如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4年8月9日起,將其臺北市○○區○○街○○號0樓住處,提供作為容留羅○如以每次2,3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場所,羅○如並按月支付1萬元之租金予甲○○。雙方復約定若男客係由甲○○介紹,則性交易所得由雙方均分。羅○如復自行刊登性交易訊息以招攬男客,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使用人程○彥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作男客聯繫之用。嗣經警於104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查緝,發現羅○如已與男客楊○恆以2,3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完成,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男客劉○泯、楊○恆、出租人周○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準此,應認被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暨自同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反覆、密接容留羅○如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士,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為,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容留自願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其所為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斟酌其終能坦承犯行,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期間與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現金即性交易所得2,000元、2,300元,合計4,300元,均係員警自證人羅○如身上查獲,證人羅○如表示因男客劉○泯、楊○恆均非被告媒介,故上開所得全屬其所有,無庸與被告對分等節,業經證人羅○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證上開4,300元,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別無法定應沒收事由存在,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支行動電話2具(其內分別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亦屬證人羅○如所有物乙節,業經證人羅○如於警詢中證述甚明,是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新臺幣│2000元│├──┼────────────┼─────┤│2│新臺幣│2300元│├──┼────────────┼─────┤│3│行動電話(內有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4│SAUSANG行動電話(內有門│1支│││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