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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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第3897號)及追加起訴(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4967號、第5357號、第5508號、第76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 玖包 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玖包驗後合計淨重叁點捌捌公克,另伍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其餘伍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91年1月21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2年1月2日確定,上開緩刑亦遭撤銷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部分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逮捕、盤查或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9包(其中9包驗後合計淨重3.88公克,另5包驗後合計淨重0.94公克,其餘5包驗後合計淨重1.75公克),且均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
送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業曾初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之5年內,再涉犯本案甚明。
㈡次查,經警先後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其
中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查獲時所採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查獲時所採尿液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檢體委驗單、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3份、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月20日、96年7月6日、96年8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16日編號CH/2007/50170號、96年7月27日編號CH/2007/70935號、96年8月21日編號CH/2007/80
56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⒋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
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
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及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⒌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先後扣案之白色晶體合計19包經送驗結果,確
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中9包驗後合計淨重3.88公克,另5包驗後合計淨重0.94公克,其餘5包驗後合計淨重
1.75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609號、96年8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651號鑑驗通知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份在卷可稽(按:上開初步鑑驗報告單雖僅略載送驗毒品為安非他命類,但衡以被告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將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亦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足見此等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
,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自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再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9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固均係供本件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於如附表二、四、七所示之時間地點固另分別扣得吸食器1組、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但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已拋棄上開扣案物品,此經被告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參見96年毒偵字第3509號卷第26頁、96年度毒偵字第4967號卷第10
0頁、96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卷第48頁、96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卷第4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是該等扣案物品當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
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減得之刑│備註│├──┼──────────────┼─────┼────────┼────────┤│一│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4日下午5│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三月,減│於96年4月15日下│││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毒品│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午1時許,在臺北│││二段15之3號3樓住處內,以將││十五日│市○○區○○街12│││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巷14號4樓半樓梯│││,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間,因涉嫌另案竊│││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盜,為警逮捕。│├──┼──────────────┼─────┼────────┼────────┤│二│被告於96年5月2日晚上11時許│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5月3日下│││,在其某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毒品││午4時40分許,在│││河邊北街222號3樓之住處內,│││臺北縣三重市重新│││以前揭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路二段15號前,因│││他命1次。│││其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攔檢盤查。│├──┼──────────────┼─────┼────────┼────────┤│三│被告於96年5月2日或3日為警│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七月│同上│││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毒品│││││時,在其某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抹在痛││││││齒上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四│被告於96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三月,扣│於96年6月28日下│││,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16│毒品│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午4時10分許,警│││之1號地下室之住處內,以將甲││安非他命九包內之│方持本院所核發之│││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甲基安非他命(驗│搜索票,至其左揭│││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後合計淨重3.88公│住處執行搜索,當│││甲基安非他命1次。││克)均沒收銷燬之│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後合計淨重3.88││││││公克)。│├──┼──────────────┼─────┼────────┼────────┤│五│被告於96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三月,扣│於96年7月13日晚│││,在其友人 郭達興 位於臺北縣三│毒品│案第二級毒品甲基│上7時30分許,警│││重市○○○路○○巷○○號之住處內││安非他命五包內之│方徵得其之同意後│││,以前揭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甲基安非他命(驗│,至左址執行搜索│││非他命1次。││後合計淨重0.94公│,扣得其所有之甲│││││克)均沒收銷燬之│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合計淨重0.94││││││公克)。│├──┼──────────────┼─────┼────────┼────────┤│六│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3日晚上10│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三月,扣│於96年7月23日晚│││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毒品│案第二級毒品甲基│上11時許,在臺北│││廁所內,以前揭施用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五包內之│縣三重市○○街92│││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基安非他命(驗│號前,因其形跡可│││││後合計淨重1.75公│疑,為警攔檢盤查│││││克)均沒收銷燬之│,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合計淨重1.75││││││公克)│├──┼──────────────┼─────┼────────┼────────┤│七│被告於96年8月3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8月4日下│││在其某友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三│毒品││午4時15分許,因│││和路四段20巷22號6樓之1之住│││另案竊盜案遭通緝│││處內,以前揭施用方式,施用甲│││,在左址為警當場│││基安非他命1次。│││逮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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