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三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 黃順意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友人即訴外人乙○○欲向其借款週轉,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同年十二月初),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 榮傑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榮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榮傑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一枚,蓋用於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偽造之榮傑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而偽造榮傑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完成偽造之榮傑公司八十五年度出具之扣繳憑單一紙,表示黃順意任職該公司、稅前年薪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六千元等不實事項,均足生損害於榮傑公司,甲○○自該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後,即接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為同年十二月初)將該扣繳憑單傳真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永和分行,提供丙○○○授信人員 洪本訓 先行進行徵信,嗣甲○○經洪本訓通知業已核可貸款後,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陪同黃順意至丙○○○對保,由甲○○出示前揭偽造之扣繳憑單正本供洪本訓查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傑公司及丙○○○對徵信之正確性,另由黃順意依據前揭扣繳憑單所載資料,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填入自己任職榮傑公司業務部經理、年薪八十四萬元等不實事項,使丙○○○授信人員對黃順意之清償能力陷於錯誤而核貸,順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貸得款項五十萬元。嗣因黃順意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繳納攤還之本息,經洪本訓前往黃順意住處查證,始知前情。
二、案經遠東商業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因乙○○向伊表示缺錢,但因信用不良而無法貸款,而與乙○○簽約,提議由伊代辦乙○○之友人即同案被告黃順意向銀行貸款,藉同案被告黃順意貸得之金額以支應乙○○所需款項,並曾會同黃順意前往辦理核貸手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先辯稱:「我當時在外認識乙○○,我後來與乙○○簽訂契約,之後乙○○告訴我他缺錢,但是因為乙○○拒絕往來,所以就無法貸款,乙○○就提到黃順意說黃順意也缺錢,所以我就向乙○○提議由黃順意向遠東銀行貸款,核貸資料的部分全都是乙○○準備的」,「我不認識黃順意,並沒有幫黃順意代辦任何事情」,「所有的資料都是乙○○先生交給我的」。「(偵查卷第七頁遠東銀行徵信調查表)我沒有見過,我在對保當天應該是沒有到」,「(偵查卷第六頁之扣繳憑單)我不記得是不是當天那一份,我應該不是當天帶過去的,應該是乙○○傳真給我的,實際情形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對保)當天我應該是沒有帶什麼東西過去,我記憶中我當天應該是沒有到」,「銀行是基於我是受到乙○○的委託,才會通知我,是洪本訓通知我的,撥款當天乙○○比黃順意早到,少掉的六萬元是我的顧問費」,「(銀行在貸款的過程中不曾出現乙○○,那銀行為何要通知妳?)我是在中間將黃順意要貸款的訊息轉介給銀行,所以銀行才會通知我,告訴我這件案子准了」(見原審卷第二九、三十、三二頁);復稱:「我確實沒有看過扣繳憑單,是乙○○將榮傑公司的扣繳憑單傳真給我的,我再拿到銀行給洪本訓,不是在對保當天拿去的,依照正常程序,應該是在對保前幾天就拿給銀行,我是拿傳真之後的影本給洪本訓的。我不記得當時洪本訓有沒有問什麼」(見原審卷第五七頁);繼則改稱:「乙○○及黃順意共同委託我幫他們辦理信用貸款,一般的作業情形,都是由我將申請表及基本資料傳真給銀行,對保當天洪本訓之前應該有打電話跟黃順意聯絡過,因為以正常程序洪本訓應該是會這樣做,對保當天我去找他們經理談其他的案子,所以實際對保的情形我並不清楚,填寫資料時,我也沒有在場。扣繳憑單是乙○○傳真給我,我再傳真給銀行,但是不清楚,所以我又將乙○○傳真給我的影本再影印一份帶去銀行」,「我對保當天當時確實沒有在場,洪本訓可能記錯,銀行對保時,我坐在旁邊我也不能做什麼事情,我當天有帶黃順意去,但是我並沒有參與什麼事情」(見原審卷第九八、九九頁);又於原審即將審結時翻稱:「乙○○確實有給我扣繳憑單,我堅決否認我有提出扣繳憑單」,並首度辯稱:「(扣繳憑單)是乙○○公司的一位叫『 張明德 』或是叫『 張議方 』之成年男子給我的,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是哪一個,他當時留給我一支電話,我後來有打,但是接電話的人表示他已經搬走很久了」(見原審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云云。惟查:
⑴經原審調得之榮傑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知,該公司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經以北市建一字第三三六六一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自無可能出具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足認系爭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之私文書。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五條之規定,統一發票章為憑購統一發票之印鑑,則榮傑公司撤銷登記前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董事長為 高國賢 ,亦與本案系爭扣繳憑單、其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所載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為 朱相甫 有異,足見系爭扣繳憑單上所蓋用之榮傑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亦屬偽造無疑。
⑵證人乙○○證稱:「我與甲○○因為她自稱代書,說可以幫我貸款而認識的,黃
順意則是我三十年的老朋友」。「我曾因公司需要辦理貸款,所以我就請黃順意幫我申請貸款,我將資料交給甲○○之後五天,貸款就下來,當時我因為有退票紀錄所以不能辦,但是甲○○說只要找一個沒有票信紀錄的人就可以辦,所以我就將黃順意的身分證影本交給甲○○。貸款下來的時候是甲○○告訴我的,叫我通知黃順意,與黃順意一起到銀行去領的」。「當初甲○○說不需要代價,但是後來貸款下來之後,甲○○說貸信用貸款手續費需要五萬元,另外她向我收取六萬元,說是她的代書費用,還有扣掉一、兩萬元的各種費用」,「(不動產代書顧問聘任契約)是我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的時候簽的,這是實際簽署的日期,但是在簽署合約前兩個月以前,甲○○就要我簽這個契約,只是我一直沒簽。十一月一日應該是在撥款前,因為甲○○說她要幫我貸款,甲○○為了取信與我,所以甲○○就說她可以不要任何手續費幫我申請銀行貸款」,「我有在簽約以前沒有多久,大概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半個月,有給甲○○一萬多元,因為甲○○當時表示她要申請其他筆貸款的謄本資料的費用,後來就是本案之貸款下來,甲○○扣掉六萬元的費用」,「我只有交黃順意的身分證影本給甲○○,甲○○說其他事項她會處理」(見原審卷第八七至八九頁及九一頁)。證人洪本訓則證稱:「(貸款)是黃順意的代理人甲○○辦的」(偵查卷第二十五頁),「(黃順意貸款資料)我有看過這份資料,是黃順意前來辦理貸款辦理對保的時候看到的。是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是由甲○○代書帶來的,甲○○當時帶了扣繳憑單以及相關的證件」,「(偵查卷)第六頁之扣繳憑單是當天甲○○帶來的」,「(填寫資料)是黃順意本人填寫的」,「先前就已經徵信了,因為當時就已經有傳真身分證、在職證明、戶口名簿、扣繳憑單,但我已經忘記是由誰傳真,傳到公司的時候,是由 曹叔昆 收到,交給我時,他向我表示已經向聯合徵信中心完成查詢,並且確認信用無誤,我看信用查詢資料即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的信用查詢資料的時候,上面表示黃順意個人信用沒有瑕疵,扣繳憑單的部分,我沒有去確定上面的統一編號是不是仍為存在的公司,就是憑黃順意本人的信用資料,決定要授信」。「本件我是直接通知甲○○代書,請她通知黃順意前來對保」。「依照我們的慣例,是對保那天撥款,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撥款,就表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對保,至於十一月二十八日可能是代書傳真的日期,這張徵信調查表應該也是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對保的時候填的,我是將日期回填以配合甲○○傳真資料及申請書的時間」。「甲○○是與銀行聯絡,將資料提供給銀行,我們銀行再就信用的部分做考量,因為當時總行推這種產品,讓我們用比較寬鬆的方式徵信,我們有直接問甲○○本人是否有就同一個人在其他銀行信用貸款,甲○○答覆稱沒有。甲○○後來就帶黃順意來銀行對保」,「(對保當天)黃順意是拿身分證正本給我,沒有再拿其他資料出來。甲○○是拿扣繳憑單的正本讓我去影印」。「(偵卷第四頁之徵信調查表)『海岸國際化工原料紡織、十七人、二千五百萬、六○萬、七年』是我的字跡,這是對保當天,黃順意跟我說他是做國際貿易,我們在談話的過程中我寫下的,當時他們要求貸款六十萬元,主要是甲○○代表黃順意跟我洽談,『榮傑』是黃順意他本人寫的,黃順意在對保當天西裝畢挺,但口齒不靈便,就由甲○○代替洽談,並且說黃順意還有其他公司,其他還包括是在海岸國際工作」,「當時對保當時,是我、黃順意、甲○○三人在一間小辦公室內對保的」,「只有對保當天見到黃順意,之前都是與甲○○接觸」。「(扣繳憑單)可能是甲○○或是黃順意他們先前傳真過來的資料,但是我不能確定是誰傳真過來的,所以我認為應該是由甲○○傳真過來的,先前我應該是向甲○○要黃順意的扣繳憑單,對保當天應該是甲○○將扣繳憑單正本交給我的,因為甲○○就坐在我的旁邊」,「甲○○在對保當時全程在場」,「因為我們銀行在三點半的時候,鐵門就放下來,當天是由我操作,五點的時候,同事都已經走的差不多,所以我印象很深。我對保當天確實看到扣繳憑單的正本」(見原審卷第九二至九七頁及九九頁)。依證人乙○○、洪本訓證述之情節互核可知,本件貸款案顯係由被告甲○○與銀行接洽,並曾參與對保、提供資料,另依被告甲○○前揭自承丙○○○於核貸後曾通知伊,伊並於所撥款項扣取六萬元顧問費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與證人乙○○證稱貸款下時是經被告甲○○告知、被告甲○○並扣掉六萬元的費用等節互核亦相符合,足認被告甲○○所辯就本件貸款案並未參與,僅係代轉證人乙○○交給之資料、亦無任何好處云云,並無可採。
⑶同案被告黃順意就被告甲○○部分亦供稱:「扣繳憑單不是我提供的,是代書(
即被告甲○○)提供的」(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偵查卷第七頁遠東銀行徵信調查表)我是在第一次到銀行的時候,當時是要到銀行蓋章簽名,就是簽好剛才看的資料,當時甲○○在旁邊,她當時是站在旁邊,是由洪本訓指示我要在資料何處簽名填寫,當時我們是在銀行內的一個房間內」,「(扣繳憑單)我是在地檢署的時候才第一次看過的,當天我只是過去簽名蓋章而已」(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依其所稱係基於證人乙○○之請託,配合被告甲○○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然未攜帶系爭扣繳憑單等節,與證人乙○○、洪本訓所述均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⑷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甲○○、證人乙○○進行測謊,
就被告甲○○稱:系案之扣繳憑單係乙○○提供,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證人乙○○稱:系案之扣繳憑單係甲○○提供,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九頁)。而此鑑定結果既與前揭被告黃順意、證人洪本訓所述情節亦無相左,自足援為認定被告甲○○犯行之佐證。
⑸綜據前述,依被告甲○○所辯情節,就扣繳憑單之來源、是否參與接洽、對保等
節均前後出入甚大,顯非僅因記憶不清所致,衡情被告甲○○既與證人乙○○簽訂「不動產代書顧問聘任契約」,並收取高額費用、為證人乙○○代辦銀行貸款,前後與銀行聯絡接洽、傳送資料,實難想像於即將撥款之對保當日竟反不關心,任由首次與銀行接洽之被告黃順意獨自與核貸行員洽談,所述有違常情,難謂非圖規避曾提出偽造之榮傑公司扣繳憑單之質疑;而證人乙○○、洪本訓、被告黃順意則就本件貸款辦理經過、與被告甲○○接洽過程供述一致,雖就細節部分證供略有差異,惟歧異甚小,無非因事隔四年,記憶不清而致,復與前揭與測謊結果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並無可採。至系爭偽造之榮傑公司扣繳憑單,雖經證人乙○○、洪本訓、被告黃順意證稱為被告甲○○所提出,然被告甲○○既辯稱:「我自己實在是沒有能力可以拿到榮傑貿易公司的扣繳憑單」,是「一位叫『張明德』或是叫『張議方』之成年男子給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如前,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扣繳憑單為被告甲○○所偽造之佐證,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系爭扣繳憑單係被告甲○○所自行偽造,應認定系爭扣繳憑單(含其上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偽造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係由與被告甲○○具有偽造私文書、印章、印文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不詳處所所偽造。此外,復有有該偽造扣繳憑單影本、丙○○○自然人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覆審記錄表、額度動用會簽表、本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佐。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為辦理信用貸款,乃偽造扣繳憑單並進而行使之,藉以詐取貸款,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順意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被告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扣繳憑單、偽造印章、印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扣繳憑單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甲○○收取顧問費用、代為貸款,竟串謀提出偽造之私文書詐騙銀行,對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危害更深,犯後猶飾詞圖卸、任意指摘,難見悔意,惟其無前科紀錄,尚非至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偽造之榮傑公司扣繳憑單(其上有偽造之榮傑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之。至偽造之榮傑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辭,否認犯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