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庚○○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九.七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丙○○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目前放款年息已調整為百分之九.七六,經原告追索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並未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借保戶會簽查詢單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 洪苦卿玉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本件借貸僅因利息未繳興訟,為免兩造訟累,業已洽談和解,但部分被告尚在外地,須時共商償還事宜。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借保戶會簽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陳明其已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但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審酌被告丁○○以須時共商償還事宜為由,聲請另定期日,已非必要,且此項事由亦非被告遲延償還本件借款及利息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丁○○上揭抗辯,並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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