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04號上訴人 簡仲良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被上訴人 黃家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 鍾世森 被上訴人 劉欣 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32號、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方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家進(下稱黃家進)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32/10000),暨其上同段17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3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共用部分即同段195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2/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劉欣偉 (下稱劉欣偉)名下,爰終止借名契約,請求劉欣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家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其與劉欣偉間,並據以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參加訴訟,請求劉欣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求為確認主參加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之聲明,與其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聲明,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准許上訴人為上開追加。
二、被上訴人黃家進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特別助理,系爭房地係由伊邀集網友及訴外人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坑公司)共同出資所購買,並指示上訴人以隱名代理方式與訴外人 王葳菁 簽訂買賣契約,暨代理伊與劉欣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伊,而非上訴人。又系爭房地自購入後,伊即委請王 嘉楨 管理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且系爭房地每月應攤還之購屋貸款本息,係由伊匯款至劉欣偉於訴外人上海 商業 儲蓄銀行(下稱上海 商銀 )帳戶繳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管理費亦均係由伊負擔繳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既無管理、收益權限,且上海商銀貸款本息亦非由上訴人清償,顯見伊乃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出名人,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伊業以口頭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劉欣偉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劉欣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劉欣偉則以: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並與上訴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及黃家進均向伊表示自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要求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伊僅能待本件所有權爭議釐清後,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真正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8萬元向王葳菁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劉欣偉名下,價款其中95萬元係由伊以存款及支票支付,其餘363萬元則由劉欣偉出名向上海商銀貸款370萬元後,代王葳菁清償積欠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貸款餘額188萬2,580元,並於100年4月29日匯款174萬7,480元(含匯款手續費60元)予王葳菁而付訖全部價金,故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伊。又伊與劉欣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期限為2年,並於102年間屆滿,伊再以本件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向劉欣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劉欣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併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伊勝訴判決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主參加訴訟,判決劉欣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家進,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劉欣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黃家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追加聲明為:確認主參加原告簡仲良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
五、查上訴人與王葳菁於100年1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458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其中45萬元於簽約當日以現金給付,上訴人復於同年3月31日交付由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100年4月6日,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予王葳菁,其餘價金363萬元由劉欣偉出名向上海商銀貸款370萬元後,於100年4月27日匯款188萬2,580元以代王葳菁清償其向國泰人壽借貸之貸款餘額,再於同年月29日匯款174萬7,480元(含匯款手續費60元)予王葳菁而付訖全部價金。嗣上訴人與劉欣偉簽訂房屋登記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書),約定以劉欣偉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借名登記期限為自系爭房地登記完成起算2年,嗣系爭房地於100年4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劉欣偉名下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交款備忘錄、支票影本暨收據、系爭借名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劉欣偉上海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劉欣偉上海商銀帳戶)存摺節本、上訴人安泰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節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原審主參加卷第5至8、11至14、48至50、76、77頁、原審卷第6至11、18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真實。
六、黃家進及上訴人均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請求劉欣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劉欣偉及黃家進並各以前開詞情置辯。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系爭房地於購入時以貸款支付之價金部分,係由劉欣偉向上
海商銀貸款370萬元,並按月自劉欣偉上海商銀帳戶扣繳每月應攤還之貸款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劉欣偉上海商銀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0至23頁)。細繹上開存摺節本,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來自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TM轉帳存入,或黃家進、 王嘉楨 現金存提存入,而「000-0000000」為黃家進永豐銀行新泰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為黃家進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為黃家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黃家進上開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3年7月25日(103)國世復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3年7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3年8月4日永豐銀新泰分行(103)字第00008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原審卷第76、118至124、127至156、159至176頁),堪認黃家進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370萬元貸款本金及利息,係由其負擔繳納等語,為可採信。
㈢證人王嘉楨於原審證稱黃家進將系爭房屋先後出租予訴外人
林秀宜 、 黃雅蕙 並簽訂租賃契約後,即將系爭房屋交予伊管理,而其所負責之房屋管理事務包含繳納大樓管理費、繳付房屋出租或轉租前空屋時期之水電及瓦斯費用,處理承租人要求之裝修事項如房屋油漆、裝設電視櫃及鞋櫃等傢俱用品、申裝有線電視等;系爭房屋之租金則由承租人直接匯款至黃家進之存款帳戶;另黃家進亦曾指示伊將系爭房地每期應付之貸款本息,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按月存入12,000元或2萬元不等金錢至劉欣偉上海商銀帳戶以供扣繳等語(原審卷第212至214頁),參酌系爭房屋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由黃家進出租予黃雅蕙,有黃家進與黃雅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原審卷第12至16頁);又系爭房屋101年8月至103年3月之大樓管理費係由王嘉楨因黃家進指示管理系爭房屋而繳納,亦有中和10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出具之管理費收據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頁)。再劉欣偉於上海商銀催繳貸款時,均與黃家進聯絡匯款事宜,收受系爭房屋相關稅款通知書後,亦係通知黃家進繳納,亦據黃家進提出通訊紀錄、103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原審主參加卷第164至172頁)。
㈣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絛第3項約定指定劉欣為登記名義人,並與劉欣偉簽訂系爭借名契約書,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借名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證(原審主參加卷第5、6、8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上訴人有支付價金95萬元。然則依上開系爭房屋管理使用之證據資料以觀,系爭房地雖登記在劉欣偉名下,但系爭房地買賣總價458萬元扣除95萬元後,差額363萬元之貸款本息係為黃家進指示王嘉楨按月匯入劉欣偉上海商銀帳戶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電瓦斯等費用及稅捐支出均係由黃家進負擔,並非上訴人,且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以獲取租金收益者亦為黃家進,亦非上訴人,足認系爭房地係由黃家進管理、使用及收益。
㈤上訴人雖出名與 王威菁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95
萬元,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但黃家進主張上訴人為其特助,因伊為網路名人,如由伊出名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即無法壓低,故有關購買投資標的之不動產,始由上訴人出名,或由上訴人尋找出名人,系爭房地係由伊指示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置於安坑公司辦公室抽屜內,安坑公司結束營業後,上訴人夥同其他股東將辦公室搬遷一空等語。查上訴人前任職安坑公司,為黃家進之特別助理,此有勞保投保資料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上訴人雖出名與王葳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嗣後有關系爭房地每月應償還之貸款本息、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等支出,均非由上訴人負擔,且系爭房屋由黃家進出租他人長達2年餘並收取租金,上訴人就黃家進擅自出租房屋之行為竟長期容忍而未置聞問或提出任何異議,顯與借名登記之財產係由「借名人」即真正所有權人自己管理、使用並處分之常態不符。雖上訴人主張其亦為安坑公司股東,伊購買系爭房地後即交由安坑公司會計人員王嘉楨出租,王嘉楨並曾向伊提出售租結算表, 伊嗣 亦終止與王嘉楨間委任管理契約等語,並提出「嘉楨售、租結算」、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88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原審主參加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8、29頁)。但王嘉楨係因黃家進之指示管理系爭房地等情,業經王嘉楨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12至214頁),且就上訴人前開終止系爭房地委任管理契約之存證信函,王嘉楨亦以臺北永春郵局第1085號存證信函重申自始只受黃家進委任管理之旨(本院卷第30、31頁),是王嘉楨是否如上訴人所稱受其委任管理系爭房地,即堪質疑。再「嘉楨售、租結算」,王嘉楨證稱係伊手寫無誤,但該文件係伊在安坑公司準備呈給黃家進之手寫稿,非正式報表等語(原審卷第215頁背面、主參加卷第121頁背面),而觀之「嘉楨售、租結算」所列門牌號碼,包含系爭房地「中和100」,總共15戶,應係王嘉楨就所管理房地之報告,果如上訴人所稱係王嘉楨向其提出售租結算表,則上訴人每月應可取得此售租結算表,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房地其他月份之結算表,尚難僅執有此單一月份之結算,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以王嘉楨對系爭房地之管理行為,主張為其對系爭房地之管理等語,並無可取。
㈥上訴人主張黃家進在99年5月間成立安坑公司,伊透過訊息
得知黃家進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故伊事後亦出資100萬元予安坑公司,與黃家進間有一公司經營關係等語,核與黃家進所稱其邀集網友出資從事不動產投資等情相符。系爭房地如確為上訴人買受,並指示登記予劉欣偉名下,則就支付將近百分之八十價金之貸款如何清償(0000000÷0000000=0.7925),當無置之不理,而任憑他人處置之理,再徵以上訴人為黃家進之特別助理,雙方係共同從事不動產投資等情,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縱曾支付價金95萬元,不能排除上訴人與黃家進間另有給付原因之可能。是綜上情狀以觀,黃家進主張上訴人係受其指示出名購買系爭房地,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洵屬無據。
㈦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系爭借名契約固記載借名人為上訴人,惟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係由黃家進指示王嘉楨,按月匯入現金或轉帳至劉欣偉上海商銀帳戶以為繳納,又黃家進如有未及時匯入款項之情況發生時,劉欣偉係催促黃家進匯款而非通知上訴人,劉欣偉收到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繳款書後,復係聯絡黃家進繳付,並非上訴人等情,亦如前述,堪認系爭借名契約雖記載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但劉欣偉知悉真正借名人為黃家進,並非上訴人,故劉欣偉就貸款及稅捐繳納事宜方聯繫通知黃家進繳付。是黃家進主張系爭借名契約係上訴人受黃家進指示,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黃家進出面與劉欣偉簽訂等語,應可採信。雖上訴人主張劉欣偉不清楚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故劉欣偉於簽訂系爭借名契約書時只知與上訴人簽約,無從成立隱名代理等語。查劉欣偉於本件訴訟中固一再辯稱伊僅為登記名義人,不清楚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157頁背面)。但黃家進主張劉欣偉在未參加伊等投資不動產模式前,根本不認識上訴人,不可能受上訴人委任擔任借名登記人等語。且除系爭房地外,另有其他3間房地亦以劉欣偉為登記名義人等情,亦經劉欣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3頁),顯見劉欣偉為出名人而與黃家進有關之房地,非僅系爭房地,徵以有關系爭房地貸款、稅捐等關乎所有權權益之情事,劉欣偉捨上訴人而均與黃家進聯絡,堪認系爭借名契約書係上訴人代理所有權人黃家進簽訂應為劉欣偉所知悉。至其嗣後於訴訟中之陳述,當係黃家進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爭執,其不敢率為判斷所致。是系爭借名契約書雖未明載上訴人為黃家進之代理人,然事實上上訴人有代理黃家進與劉欣偉簽訂契約之意思,並為劉欣偉所知悉,揆依前揭說明,系爭借名契約書自應對本人即黃家進發生代理之效力,且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黃家進與劉欣偉之間。
㈧綜上,系爭房地係由黃家進指示上訴人出名購買,貸款本息
、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相關稅捐等費用支出均係黃家進負擔繳納,系爭房屋亦由黃家進管理並出租收益,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黃家進;雖黃家進陳稱其邀集網友及安坑公司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然其與出資網友及安坑公司間內部關係為何,與劉欣偉或上訴人均無涉。又系爭借名契約書係黃家進指示其特別助理即上訴人以隱名代理方式,代理黃家進與劉欣偉簽訂契約,且為劉欣偉所知悉,故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黃家進與劉欣偉之間,黃家進得對劉欣偉主張借名人權利。再系爭借名契約書約定存續期間為2年,並自系爭房地登記完成起算2年到期,此觀系爭借名契約「前言」及「乙方之義務」欄第1條約定即明(原審主參加卷第8頁)。而系爭房地係於100年4月25日借名登記在劉欣偉名下,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參(原審卷第6至9頁),系爭借名契約已於102年4月25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則黃家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劉欣偉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劉欣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家進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向劉欣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劉欣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並追加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黃家進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劉欣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家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其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與劉欣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均無可採,是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劉欣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及追加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劉欣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家進,駁回上訴人主參加訴訟,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