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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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附民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5號原告 洪紹華 被告 江建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0號;原案號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
二、查被告江建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0號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由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有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0號簡易判決書可佐,惟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憑,因該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該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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