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6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分別於90年4月20日、92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若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5月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386元(其中本金7,724元)未按期繳付。
㈢、另被告於9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16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5,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併入被告持有原告發行且仍有效使用之信用卡每月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倘被告延遲繳款或有其他違約情事,依約定條款第4、5條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迄至96年5月1日止,被告尚欠65,758元(其中本金59,041元)之帳款未按期繳付。
㈣、綜上,被告至96年5月1日止,總計尚欠74,144元(其中本金66,765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述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如數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契約、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各1份、信用卡申請書2份、信用卡對帳單2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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