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其於被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多話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其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智識程度國小肄業、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297之8巷12弄10號3樓之3居新竹縣新豐鄉○○街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99年8月17日晚間11時許起,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84號附近之某不知名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至翌日(18日)凌晨0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之住處。嗣於99年8月18日凌晨0時48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正西路口時,經警攔查發現其飲用酒類,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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