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陳智國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智國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斷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智國罪證明確,判決其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一過失行為傷害二人,並適用自首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量刑過重。
三、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原審已斟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違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左轉彎,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陳昱宣 因而受有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陳昱絜 因而受有頭面部挫擦傷、嘴唇部挫擦傷、上排牙齦部撕裂傷合併上排門牙齒斷裂、右手背擦傷、上嘴唇撕裂傷、上唇及舌間及前牙牙齦區之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脫落、左上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外向脫位等傷害,危害非輕,惟念其係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刑罰,後而量刑,並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雖原審量刑之理由其中之一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本院辯論終結後,被告已和告訴人陳昱宣、陳昱絜(下逕稱其名)達成和解,陳昱宣、陳昱絜也具狀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參照)。但本院認本案被告犯後與陳昱宣、陳昱絜協調過程態度消極、拖延,經本院與蒞庭檢察官不斷曉諭、陳昱宣及陳昱絜一再退讓才達成和解,故難認此和解之成立便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已與陳昱宣、陳昱絜達成和解,陳昱宣及陳昱絜也表示不追究被告刑責已如前述。而過失傷害罪本屬告訴乃論,僅因在上訴審程序無法因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故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實際執行刑罰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表:陳智國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備註: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陳智國違反本
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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