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紘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紘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玖公克、零點壹零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貳公克、零點零玖陸公克)、黃色圓形錠劑MDA壹顆及藍色圓形錠劑MD
A四分之三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叁壹叁公克、零點貳貳玖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零陸公克、零點壹伍貳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紘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6月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向綽號「小犬」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各1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59公克、0.10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2公克、0.096公克)、黃色圓形錠劑MDA1顆及藍色圓形錠劑MDA3/4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313公克、0.229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06公克、0.152公克,另含包裝袋1只),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3年12月28日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與高坪15路口前,對劉紘旭進行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劉紘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5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㈢甲基安非他命2包、黃色圓形錠劑MDA1顆及藍色圓形錠劑MDA3/4顆(所含外包裝袋數量及重量,均詳如前述)等物。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MD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俱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MDA,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平日品行尚屬良好;再考量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所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酌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黃色圓形錠劑MDA1顆及藍色圓形錠劑MDA3/4顆(所含外包裝袋數量及重量,均詳如前述),毒品成分均經鑑明無訛,俱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共3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之罪缺乏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