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賀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代理人 魏麗珍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賀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共新臺幣(下同)838,2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因無法負擔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443元之還款方案,且方案未含聲請人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致於104年1月27日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彰明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彰明公司)從事作業員,因兼職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惟平均每月所得約1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7,869元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5,
000元,每月約餘2,131元可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收入及支出切結書、彰明公司103、104年度兼職所得印領清冊正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3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負擔債權銀行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443元之還款方案,致於104年1月27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及台新銀行104年8月12日函文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故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現於彰明公司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5,0
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及彰明公司103、104年度兼職所得印領清冊正本為佐,堪認聲請人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㈢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每月膳食費5,669元、水電瓦斯費500元
、交通費350元、電話費650元、雜支700元,共計7,869元,加計2名子女扶養費共5,000元,合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2,869元,核聲請人列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合理。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薪資15,000元,如扣除債權銀行協商方案每月清償2,443元,僅餘12,557元,已不足以負擔聲請人及其受扶養權利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869元,遑論尚有其他債權人未加入前置協商。又聲請人自承負欠債務總額838,260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金額約2,131元(15,000-12,869=2,131),亦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此外,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顯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