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國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6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國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政國於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第1案)。被告於該緩刑期間內之90年間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2案)。91年間再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3案)。嗣因第1案之緩刑遭撤銷,又經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51號裁定將上開第1至3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7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甲案),被告於91年8月22日入監,9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甲案假釋期間之97年,復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案)、97年度中簡字第34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97年度易字第4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案);上開第4、
6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乙案)。同年間另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強制工作3年確定(第7案);上開第5、7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丙案)。又因被告上開甲案之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5月2日,被告並於97年11月11日入監,先執行第4案刑期完畢後,再執行上開甲案殘刑1年5月2日,該殘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於
98年7月30日送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執行強制工作3年完畢後,再執行甲案剩餘之殘刑刑度﹝指揮書執畢日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1日起執行第5案刑期﹝指揮書執畢日102年11月10日﹞;102年11月11日起接續執行第6案刑期﹝指揮書執畢日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1日起執行第7案刑期﹝指揮書執畢日107年8月18日﹞,而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猶不知悛悔,張政國於假釋期間內之106年3月29日上午
11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柳川東路口時,見 何世芬 甫買完菜正步行至柳川東路4段57號前其停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竟萌生歹念,騎乘上開腳踏車至五權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後,隨即迴轉自後方逐漸接近何世芬,趁何世芬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何世芬所有之背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800元、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4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小米牌手機1支及所插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開搶奪而來之背包、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品棄置在臺中市○區○○街與柳川西路水溝內。嗣經何世芬當日下午1時52分許前往警局報案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逮捕張政國,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三、案經何世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政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政國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何世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8張、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政國見被害人何世芬獨自步行至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時,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何世芬後方徒手奪取其所有之背包,並未致使何世芬陷入不得抗拒之狀態,揆諸首開要旨,應屬搶奪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甲案之殘刑1年5月2日與乙案接續執行,乙案執行之刑期於103年9月10日已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已執行完畢,本案被告所犯之搶奪犯行,係在乙案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丙案徒刑,於丙案徒刑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屬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及
搶奪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何世芬財物之損失,亦使被害人受心理驚嚇,且被告已有多次犯竊盜、搶奪案件之前科紀錄,亦受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惡性重大,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為國小畢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姊姊,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搶奪何世芬之背包,內有現金1800元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搶得之小米牌手機1隻,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竊得之國民身分證
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4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均可掛失申請補發,財產價值均不高,又關於皮夾之價值,告訴人並未特別陳明,應屬價值低微,被告並供稱均已丟棄,而無供其使用之可能,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