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妤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57號、第241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妤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戴妤淨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妤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而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均已取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357號105年度偵字第24169號被告戴妤淨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妤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新光三越A4館「IC!BERLIN」專櫃內,徒手竊取該櫃位架上眼鏡1只(價值新台幣17,8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復於105年10月2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SAUCONY運動用品店內,見顧客 周淑惠 未注意之際,伸手入周淑惠包包內欲竊取其私人物品,惟經周淑惠及時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二、案經 蕭仁溢 、周淑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戴妤淨於警詢、偵│上開犯罪事實全部。│││查中之供述。││├──┼──────────┼──────────┤│2│告訴人蕭仁溢、周淑惠│上開犯罪事實全部。│││於警詢之指訴。││├──┼──────────┼──────────┤│3│證人 易哲烽 於警詢之證│被告竊取告訴人周淑惠│││述。│私人物品未遂之事實。│├──┼──────────┼──────────┤│4│新光三越A4館「IC!BER│被告竊取新光三越A4館│││LIN」專櫃監視錄影畫│「IC!BERLIN」專櫃內│││面、贓物認領保管單。│眼鏡並已歸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320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案發後尚有歸還贓物之情,尚具悔意,且其患有身心症,有其所提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