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玻璃球貳個、分裝杓壹支及透明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分裝杓1支及透明夾鍊袋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本案被告陳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6月27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15日釋放出所,揆諸上開說明,其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情形,縱使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追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8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5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41頁),並有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分裝杓1支及透明夾鍊袋1個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吸食器1個、玻璃球2個、分裝杓1支及透明夾鍊袋1個(未經送驗而無法認定屬違禁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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