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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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先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決如下:
主文方先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先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先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傷害之犯行,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陳錦智 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74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48號被告方先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先泉於民國105年8月1日上午8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因陳錦智與其工頭 陳建志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引起方先泉不滿。方先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陳錦智,致陳錦智受有頭皮擦傷、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口腔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錦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方先泉於警詢、偵查│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中之自白││├──┼───────────┼───────────┤│2│告訴人陳錦智於警詢、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傷│││查中之指訴│之事實。│├──┼───────────┼───────────┤│3│證人 陳金波 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述;同案被告陳建志於警│人之事實。│││詢、偵查中之供述││├──┼───────────┼───────────┤│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至│││證明書1紙│該院急診,受有頭皮擦傷││││、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口腔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俐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