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閔鴻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閔鴻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保康路口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到 劉淑如 當時正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保康路,即逕行左轉,不慎擦撞劉淑如之身體左側,致劉淑如倒地,受有左內、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黃閔鴻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淑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黃閔鴻(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 洪明祥 106年1月1日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3至16、22、24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駕車前往賣場購物途中,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劉淑如優先通行,在行人穿越道上從側面撞及告訴人劉淑如,致告訴人劉淑如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員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前,並未知悉肇事人之姓名、特徵、年籍等資料,於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00737號卷第17頁),是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永康路左轉保康路時,雖有等待對向車道之2部自小客車通過後方左轉,惟並未注意到當時仍有告訴人劉淑如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保康路,即逕行左轉,因而擦撞告訴人劉淑如,致告訴人劉淑如倒地,受有左內、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模具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目前與太太同住,太太沒有工作,家中經濟均由被告負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開車擦撞告訴人劉淑如,致告訴人劉淑如倒地,受有左內、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劉淑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仍須以拐杖輔助,這次開刀裡面有12支鋼釘及鋼板,可能1年後還要開刀,術後恢復期可能也很長等情(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曾經偵查中多次調解,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不成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有想說再跟告訴人調解看看,希望法院再次詢問告訴人劉淑如的意願(見本院卷第12頁),經告訴人劉淑如表示:沒有意願,因為之前已經有做過4次調解了,我方也是一直在縮減數字,但仍無法達成共識,這次的開刀,裡面有12支鋼釘及鋼板,我可能1年後還要再開刀,術後恢復期可能也很長,我的狀況沒有很好,民事部分我再自行處理,不需法院再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