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張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金額額度之現金,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3月10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8月8日止,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9,023元未予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99,023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貸款期限5年
,利息自撥款日起前三個月為0利率,自第四個月起改按週年利率9.9﹪計息,被告並應每月2日繳款,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101年12月17日帳單結帳日止,尚積欠483,428元(其中本金279,839元、利息203,
589元)未予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483,428元及其中279,839元自101年12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明細一覽表、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現金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3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20元,共計為6,5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給付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現金卡│99,023元│99,023元│20﹪│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2│通信貸款│483,428元│279,839元│9.9﹪│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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