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繼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繼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裁定」補充為「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第3行原記載「於民國於102年3月1日釋放」更正為「於民國102年4月3日釋放」,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2年4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辯稱係於101年11月間施用毒品,並未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