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葉家瑜 (原名: 葉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薛香川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童兆勤,並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頁),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
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被告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截至95年6月10日止,被告尚積欠260,316元(含消費帳款237,799元、循環利息15,017元、其他費用7,500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260,316元,及其中237,799元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4年9
月14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9.9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102年1月4日止,尚積欠260,399元(其中本金144,992元、利息96,870元、其他費用18,537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260,399元及其中144,992元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帳戶催收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用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
┌──┬────┬──────┬──────┬──────┐│編號│產品│給付金額│計算利息、違│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約金之本金││││││(新臺幣)││├──┼────┼──────┼──────┼──────┤│1│信用卡│260,316元│237,799元│自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小額信貸│260,399元│144,992元│自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