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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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聲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張閔景 相對人國立嘉義大學代表人 邱義源 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聲請保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原告、被告全部書狀、證據、出庭錄音檔:
1.聲請人(即系爭案件原告)因系爭案件之證據恐有滅失或其他無法在訴訟中使用之情形,聲請法院保全該案原告、被告(即相對人)全部書狀、證據、出庭錄音檔。
2.聲請人擬另提告系爭案件被告刑事偽證罪,證據恐有滅失或其他無法在訴訟中使用的情形,聲請法院先保全證據。
㈡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案件被告大五獸醫系甲班大四下全班大動物疾病學全班原始作答卷:
1.請法院審閱全班原始作答卷,證實系爭案件被告學校之 賴治民 教授未以公正態度評量聲請人大四下動物疾病學(相對人學則:第52條:……學生在校各考試試卷,其保存時間為1年。學生各項成績,應妥為登錄,並永久保存。題目卷法官已調閱,大四下民國104年6月25日全班考大動物疾病學原始作答卷仍於保存時間1年內)。
2.104年6月22日「大動物考試」班級FB,賴教授由小老師轉知班級104下大動物疾病學期末考考法規定只能寫臺灣的疾病:
⑴賴治民教授違反教師法及國立嘉義大學教師倫理守則,陳述事實及理由如下:
①教師法第2條: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②守則第12條:教師應以多元化方式及公正態度評量學生學習表現。
⑵賴教授自己規定期末考不可以寫臺灣沒有的疾病:
①104年10月2日系爭案件之原告輔佐人、原告(即聲請人)
在系主任陪同下座談,賴教授自己說同學考的狀況很糟,寫很多臺灣沒有的疾病都給分,不然會當掉更多人,罵聲請人寫太少,沒讀書寫不出來。證實賴教授期末考前有說明考法:不可以寫臺灣沒有的疾病,所以聲請人作答不敢寫臺灣沒有的疾病。
②105年5月23日系爭案件庭期,相對人委由律師作口供說謊
作偽證:賴教授沒規定只能寫臺灣疾病。聲請人所提班級FB,賴教授由小老師轉知班級104下大動物疾病學期末考考法末四行:開書考,可帶任何你想帶的東西(活體除外),每題至少400字,不要亂寫,不要亂抄,記得這裡是臺灣,要符合臺灣的狀況!戳破賴教授的偽證。
③綜上,證實賴教授題目限縮在臺灣疾病,不能亂寫亂抄國
外疾病!證實賴教授未公正態度評量聲請人大四下動物疾病學期末考題,又當庭作偽證,令聲請人信心崩潰!賴治民教授怎堪為人師表?⑶那些亂寫亂抄國外疾病的同學,才是該不及格擋修實習而非
聲請人。依以上事證理由,聲請人聲請調閱相對人大五獸醫系甲班大四下期末考大動物疾病學全班原始作答卷,聲請法院保全證據,請法院審閱全班原始作答卷那些同學亂寫亂抄國外疾病的同學才是該不及格擋修實習,而非聲請人。
⑷法院審閱全班原始作答卷方向,由系爭案件原證5-2:該案
原告答卷、原證五-1題目光碟:試題共四題問答題每答都100份四題平均分,第三題無彩圖與疾病判讀無關,該案原告100分,其他三題彩色照都與疾病判讀有關,審閱全班原始作答卷那些同學寫亂抄國外疾病。
⑸題意未如國考題清楚指示,連其他正常無色弱的同學也都寫
不出來,竟亂寫亂抄國外疾病,教授竟都給分,評量不公!原告雖有色弱題目看不清,三題彩色照片仍謹遵教授規定只寫臺灣的狀況,原告成績低落30、40、0分,四題平均才42.5分。因為病理學無電腦亮光或顯微鏡調整亮光,色弱生看一般的彩色圖是黯淡無光,辨識疾病有困難。
⑹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之105年5月23日陳報9已請求修改訴之聲
明,三題彩色照片題意不清,評分不公,全數送分。由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判斷或裁量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更改。聲請人已證實賴教授未公正態度評量聲請人大四下動物疾病學期末考題評分標準判斷或裁量或顯然不當,得予撤銷或更改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審理中,而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系爭案件原告、被告全部書狀、證據、出庭錄音檔等證據,係屬依行政訴訟法或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可聲請之訴訟資料,亦難謂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再者,聲請人以其擬另提告系爭案件被告刑事偽證罪,證據恐有滅失或其他無法在訴訟中使用的情形,聲請保全證據云云,惟此應屬刑事訴訟法規範之證據保全範疇,並非行政法院之管轄事項。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應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主張,尚與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無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