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六〈原判決誤載為三一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於第二審上訴意旨僅略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苛,未考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不採證人於第一審有利上訴人之證詞等詞,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坦認持有空氣槍之事實,其泛稱第一審判決對其有利之證詞未予審酌,並未指出有何證人之有利證詞未經審酌,難認係敘述具體理由,且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其如何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而為量刑,並無漏未斟酌情形,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並無須命其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係主動向警方自白購得空氣槍,並帶同警方查扣,合於自首要件,原審未加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⑵第一審判決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空氣槍具殺傷力,並未究明試射之彈丸材質、距離標準等,即遽採為判斷之依據,違背經驗法則,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徒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指稱原審調查職責未盡或為實體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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