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42號抗告人 李珍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米凱莉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裁定、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執行卷〈下稱執行卷〉㈠第13至34頁、第90頁),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㈠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範圍內為強制執行。㈡抗告人應將系爭確定判決修正後之附件道歉聲明(下稱系爭道歉聲明)以不得小於2分之1版面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見執行卷㈠第4頁)。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7243號受理後,其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於104年4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後15日內就前揭自動履行(見執行卷㈠第57至60頁)。抗告人於104年4月28日收受前揭自動履行命令(見執行卷㈠第126頁)後,未依限自動履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就前揭請求㈡,依職權函查及電話詢問上開各報刊登費用,預估登報費用合計為531萬8,250元,並以裁定命抗告人預行支付,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該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而命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其執行方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關於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規定,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查各報刊登費用,預估執行必要費用合計531萬8,250元,並裁定命抗告人預行支付,並無違誤,故駁回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與事實不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確定判決已經確定,有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證(見原法院執行卷㈠第90頁),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合法執行名義,相對人為前揭請求㈡,乃依系爭確定判決命債務人即抗告人為一定行為即刊登系爭道歉聲明,相對人就此請求強制執行,性質上,屬於可代替行為之執行,其執行方法,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其費用,則得由執行法院酌定其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據此,本件執行法院就相對人請求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刊登系爭道歉聲明部分,預估其費用,並命抗告人預納,於法尚無不合。⒉系爭確定判決已經確定,已如前述,而依形式上就系爭確
定判決為審查,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為前揭請求㈡之行為,且依照前揭說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權利義務是否存在,並無實體上審查權限,抗告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已經判斷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強制執行時再為實體上之爭執,尚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或聲請所得以救濟。
⒊抗告人主張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依照前
開說明,必須向再審之訴繫屬之法院聲請並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始得據之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程序。
本件遍觀全卷,抗告人並未取得停止執行之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其以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主張執行法院所進行之執行程序違法或不當,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命抗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預行支付履行登報費用531萬8,250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王麗莉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