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楊日輝 相對人 蕭廖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五年司執字第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審他調訴字第二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楊日輝於民國78年間,與相對人蕭廖麗華間因買賣高雄縣梓官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定應由聲請人清償相對人以系爭房地所為擔保之抵押債務,雙方債權債務已無爭執。惟相對人利用聲請人年事已高達85歲,且98年間有頭部外傷,已有記憶變差及疑似失智情形,謊稱就系爭房地有財務糾紛,並聲請調解,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經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於104年11月18日核定。
相對人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0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存款為強制執行。惟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糾葛,聲請人並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現於本院繫屬中,倘不停止執行,將因強制執行遭致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審他調訴字第2號撤銷調解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滿足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為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暨審酌聲請人提起之上開撤銷調解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依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月,佐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即可得上開資金運用等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上開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4年4月(即約4.33年)為適當等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649,500元(計算式:3,000,000×5%×4.33年=649,500)。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號│執行標的│├───┼────────────────────┤│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04.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存款│││(債務人:楊日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