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6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啟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啟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鄒啟昌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鄒啟昌因竊盜等7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7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5月│├──────┼────────┼────────┼────────┤│犯罪日期│98年4月29日│98年4月29日│97年11月21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98年度毒│新北地檢98年度毒│新北地檢97年度毒││及案號│偵字第3293號│偵字第3293號│偵字第9336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2095│98年度訴字第2095│98年度訴字第225││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8年06月30日│98年06月30日│98年05月27日│├─┼────┼────────┼────────┼────────┤│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98年度訴字第2095│98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上訴字第││決││號│3093號│3845號││├────┼────────┼────────┼────────┤││判決確定│98年07月21日│98年07月31日│98年10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8年04月29日│98年04月30日│98年02月16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8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及案號│字第12488號│字第12488號│緝字第368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緝字第7│99年度易緝字第7│99年度上易字第││實││號│號│1960號││審├────┼────────┼────────┼────────┤││判決日期│99年01月29日│99年01月29日│99年11月09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99年度易緝字第7│99年度易緝字第7│99年度上易字第││決││號│號│1960號││├────┼────────┼────────┼────────┤││判決確定│99年04月28日│99年04月28日│99年11月0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576號裁定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7.│8.│9.│├──────┼────────┼────────┼────────┤│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8年03月05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98年度偵││││及案號│字第26432號│││├─┬────┼────────┼────────┼────────┤│最│法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實││1641號││││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19日│││├─┼────┼────────┼────────┼────────┤│確│法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決││1641號││││├────┼────────┼────────┼────────┤││判決確定│99年11月1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