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清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周雨台 人聲請人 師秀玓
應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周雨台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以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67、126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75、7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分別假扣押聲請人應普有限公司財產新台幣(下同)3,520,495元、聲請人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及師秀玓等人財產4,720,495元,合計8,240,990元,雖相對人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3612號)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惟起訴金額僅4,720,495元,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中尚有差額3,520,495元未於本案訴訟起訴範圍內,為此聲請就該差額部分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聲請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交付租賃等訴訟,該起訴對聲請人應普有限公司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9條第5項「任一方因違反本契約相關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聲請人應普有限公司應給付3,520,495元;另對聲請人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及師秀玓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兩造間所成立之加盟契約第25條第1項「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另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一切之損害賠償」,並請求聲請人清漢有限公司、周雨台及師秀玓應連帶給付4,720,49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相對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2號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及民事聲請追加狀影本在卷可憑,與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67、1268號假扣押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相同,是上開二假扣押之本案均為該起訴狀所載之案件,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再行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乃不真正連帶債務,尚有差額未於起訴範圍內云云,惟聲請人間所負債務是否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乃為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實體判決認定之,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縱其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仍屬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不當之問題,要與法院應否依聲請人之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認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