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4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善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善華於民國103年6月8日晚間20時30分許,至其鄰居即告訴人 練文魁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底層住處大門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廢棄之摺疊椅揮擊告訴人練文魁上開住處之紗窗門,致紗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練文魁。案經告訴人練文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牟善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牟善華涉犯毀損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證人練文魁、證人 胡家祥 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牟善華堅決否認上開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練文魁的紗窗,案發當天(103年6月8日)是伊母親頭七,伊不在家,當天睌上7時至9時伊在殯儀館作法事, 伊洵 無毀損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
胡家祥於偵查證稱:「案發當日103年6月8日晚上6時起至同日晚上8時備勤,練文魁打110報案,我於103年6月
8日晚上7點多左右,抵達基隆市○○區○○路○○○巷○弄○弄○○○○號底層練文魁住家後門,練文魁報案表示其住家後門被破壞,他說他與牟善華之間有糾紛,他認為是牟善華破壞他家的鋁門,當時我有到牟善華家敲門,請牟善華出來,牟善華否認有破壞練文魁住家的門,而案發現場那邊沒有監視器,監視器是架設在137巷照向馬路,且現場找到摺疊椅因沒有光滑部分,該把手已經鏽蝕了,椅面是粗糙面無法採集指紋。」等語(見偵卷第64頁),核與告訴人練文魁於警詢時供稱:「於8日20時30分許發現自家鋁門及紗窗遭破壞…我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後有陪同我到仁二路137巷60號敲門請那位女子出來面質,她卻矢口否認,所以我堅持對她提出毀損告訴。…我懷疑是前陣子他們家檢的資源回收被環保局開罰單,她可能以為是我去舉發她而懷恨在心。」等語之情節符合(見偵卷第7至8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15頁),且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發生時地欄亦載明:「發生時間:103年06月08日20時30分、地點:基隆市○○區○○路○○○巷○弄○弄○○○○號底層」等語,是證人胡家祥確實因係因告訴人練文魁報案後始抵達案發現場之警員,已如前述,然非在現場目擊被告牟善華確有持廢棄之摺疊椅揮擊告訴人練文魁上開住處之紗窗門之人,是證人胡家祥上開之證述,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練文魁於警詢固稱:「當時有其他證人目擊事
發經過,當時80之5號的鄰居(我都叫她〈 阿雲 〉女士)有看到,她叫我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又稱:「我所說的阿雲阿姨是 許程彩雲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我可以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而證人許程彩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練文魁,練文魁都叫我阿姨…之前練文魁有來找我說問我說有人破壞我的門要如何處理,我當時有回應他說你去找警察處理,我也沒有出來看探他的門窗,他只是來問我說有人來破壞我的紗窗我要如何處理,我告訴他去找警察處理,就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相符,是證人許程彩雲係因告訴人練文魁有來找證人許程彩雲問說有人破壞告訴人練文魁的門要如何處理,證人許程彩雲當時確回應告訴人練文魁,建議告訴人找警察處理乙節,應堪認定。
㈢然證人許程彩雲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練文
魁住的地方有人拿東西去敲他家的門窗。我不知道練文魁住的地方大門的紗窗被人破壞,因為練文魁住的地方與我們住的地方有所差距,我們不是從他那裡出入,我沒有注意看過。他住在我家隔壁的地下室,我住的地方是屬於地下層,練文魁是住在我家門口的下方,因為是山坡地緣故,所以練文魁是住在我們家的地下層的地下層,他住的地方與我們住的地方沒有相通連,練文魁如果要上來,必須另外走大馬路的樓梯才能上來,而且練文魁隔離我們家三、四戶的地下層,不是經過我們住的地下樓梯上來。我沒有見過對面的牟善華。也沒聽過別人說過練文魁家裡的紗窗被破壞這件事情,我們那裡都是住老人,大家都有重聽。沒有看到案發當時的經過。沒有告訴練文魁說有人拿東西去砸他的紗窗門,我很少跟他講話,而且我也不知道他的紗窗門被破壞,我真的沒有看到。我因為有重聽,也沒有注意去聽有沒有這件事情,因為我家住的樓上不時有小孩子在那裡跑來跑去的,我不知道聲音的來源及事情。我不認識被告,被告的母親過世出殯之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是依證人許程彩雲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許程彩雲非本案之目擊證人,且因告訴人練文魁有來找證人許程彩雲問說有人破壞其住家大門的紗窗要如何處理,證人許程彩雲當時有回應告訴人練文魁去找警察處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告訴人所指之毀損之行為,因此,證人及告訴人練文魁之證述內容,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另檢察官所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蒐證照片4張,僅
證明告訴人練文魁上開住處之紗窗門之破損而不堪使用,與告訴人練文魁上開住處附近有一只廢棄之摺疊椅。然上開照片4張,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摺疊椅確實由被告持以椅揮擊告訴人練文魁上開住處之紗窗門,且本案是否為被告所為之確定,與告訴人練文魁上開住處之紗窗門破損而不堪使用,二者間亦欠缺因果關係之聯結,洵堪認定。
㈤至偵卷所附警方查訪證人 卓阿雲 103年6月8日14時17分公
務電話紀錄簿節影本所載之供述內容及警詢訪談筆錄內容、證人 郭聰明林黃阿雪 之查訪報告表所載之內容以觀(見偵卷第11、25至30、120至122頁),均無從證明上開摺疊椅係由被告持以椅揮擊告訴人練文魁上開住處之紗窗門,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出現在告訴人練文魁上開住處,因此,本案自不得僅依告訴人練文魁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確實有上開毀損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毀損犯行所為之指證不明確而
有可疑,另遍觀全卷,雖有告訴人提出之報案三聯單、證人即報案後到場之警員胡家祥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證人許程彩雲之證述內容,均僅能證明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紗窗確實遭破壞,證人胡家祥及許程彩雲均非現場目擊之人,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片面之證述遽入被告於罪,故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其有不在場證明,然迄今未能提出證據已實其說,難遽信其有不在場證明可採;㈡證人許程彩雲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曾前來詢問其遭人破壞之紗窗門要如何處理,而回以找警察處理等情,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非虛捏,惟證人何以竟稱沒有看過也不之道告訴人住的地方大門紗窗被人破壞云云,而與告訴人於原審指訴阿雲女士曾目擊事發經過,兩相齟齬?是否因不願介入鄰居糾紛,故拒絕證述?實應令證人與告訴人對質,以辨明其證述之真實性。尤其,證人證稱其確曾被告訴人詢問關於告訴人住處之門遭破壞如何處理乙事,果證人未曾目擊,則何以告訴人竟無緣故詢問?衡諸常情,應係證人確有目睹,告訴人始會如上之詢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並說明僅憑告訴人單方片面指訴、均非目擊證人之證人胡家祥、許程彩雲之證言,及案發後之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均不足以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即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毀損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毀損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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