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建宏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八、一九五六八、二一0四三號、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謝建宏(下稱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二次、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被告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3販賣海洛因部分,依其犯罪情節,足認情堪憫恕,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外,先加後減之;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認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暨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關於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被告犯附表二編號2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刑確定;被告被訴另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1、2販賣海洛因部分,應由第一審另為補充判決)。併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㈠檢察官就附表一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⒈依原判決之記載,似已認為被告供出 許健興 ,警方報請檢察
官指揮偵辦而查獲許健興販毒案件並起訴;且被告供出上手,檢警據以追查,依法聲請通訊監察,實際上所能偵辦者,乃被告供出上手而監聽以後該「上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當檢警所偵辦「上手」對象查緝到案,若無通訊監察錄音帶(或監聽譯文)與購毒者指證,衡諸常情,該「上手」豈有自行供認曾販毒予被告之理?故「上手」堅決否認販毒予被告,誠屬必然,雖被告自該「上手」購入毒品之跡證已不可得,惟仍可由法院函請原偵辦被告本件販毒案之司法警察單位查明於執行本件通訊監察過程,有無綽號「黑豬」之許健興與被告所持有被監聽門號相互聯繫毒品事宜?執行本件被告通訊監察過程有無發現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手」為綽號「黑豬」(惟無法確認其身分別)線索跡象?或由法院依職權將許健興就是否曾販賣毒品予被告,或徵得被告同意下,就被告曾否向許健興購買毒品而販毒乙節,送請作測謊鑑定;或由被告遭查獲之前,與該「上手」間之通聯紀錄相互勾稽比對,亦可獲得被告所供出是否為其毒品來源「上手」之關聯性,原審對此有利於被告事項,未予調查,不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文義解釋,「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與「被告所供該上手販毒後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是否包括該上手販毒予被告」,乃屬兩事,自無從等同視之,被告得否適用同條項減輕其刑,自應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予司法警察追查後,司法警察鎖定該上手偵辦,能否據以查獲,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與本件被告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有無關聯性存在。原判決以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許健興否認曾販賣毒品予被告、許健興被起訴販毒案件內販毒對象並未包括被告在內為由,認為不符合同條項規定,似不無增加法律所無且不利被告之要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⒈關於附表一部分:
⑴原判決既認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偵訊、同年月27日第
一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中均曾認罪,於原審亦自白認罪,且被告於同年月27日第一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中供稱:「販賣第一級毒品我都認罪,我有一次販賣海洛因給何權益」等語,被告顯於偵查中已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海洛因予何權益部分自白犯罪,而非單純承認轉讓海洛因。被告雖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均曾辯稱無販賣意圖而否認犯行,惟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三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黑豬」及其聯
絡電話,檢警並因此對「黑豬」(即許健興)發動調查(偵查),而查獲許健興涉有販賣毒品罪嫌,此業經證人即警員 白志翔 於原審證述在卷;偵辦本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亦於102年12月20日以中檢 秀寒 102偵21043字第126248號函覆第一審法院,略稱: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所供上手「黑豬」即許健興涉犯販賣毒品等案件業經查獲,已於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219、2768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語;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下稱台中港警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記載,該局於10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就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請台中地檢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有從事販賣毒品之不法情事。可證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許健興,檢方並因被告供述查獲許健興販毒之事證,並據以偵查起訴。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半個月還有跟許健興購買毒品,警方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被告即有向許健興購買毒品之紀錄,警方所實施之監聽,是否有監聽到被告向許健興購買毒品之通話?該通話內容能否作為許健興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補強證據?原審疏未調查,遽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對於扣案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先後供
稱向YAHOO網站或奇摩拍賣網站購得,或供稱是許健興於102年5月間交由伊保管,如被告果真自網站購得,則被告應是成立無故持有罪,若是許健興交伊保管,則應成立寄藏罪,罪名互殊。警方於辦理本案時,自10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就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被告既稱許健興是在同年5、6月間將槍枝及子彈交給伊,則警方於監聽內容中,是否有監聽到被告與許健興在討論槍枝及子彈之事?如是,許健興是交由被告保管或改造?或是因不好用交由被告使用?此攸關被告究竟成立寄藏槍枝及子彈罪或持有罪?被告是否能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減刑規定?原審遽予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⑵台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其案由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應扣押物記載為「涉嫌觸犯毒引危害防制條例(海洛因〈按:搜索票誤載為海谷因〉、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或其他違法贓證物」,警方持台中地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搜索範圍並未及於槍枝及子彈;依台中港警局偵辦綽號「小支仔」毒品、槍砲案偵查報告貳之三,雖述明依犯嫌 陳雅惠 之供述,有看到被告從其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下方,拿起一支已經上膛的手槍(槍身為銀白色、黑色手把),而認為被告涉嫌毒品及槍砲案件嫌疑重大。然員警於實施搜索前,對於被告可能持有之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是否有認知?是否有確切證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且被告辯稱當天是伊主動告知警方並帶同警方至車子取出扣案槍枝及子彈,則究竟被告辯詞是否為真?或是如證人白志翔於原審證述:是警方詢問後,被告才帶警方取出扣案槍枝及子彈?此均與被告是否合於自首要件之事實認定及量刑有重大影響。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究論述,自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 林銘治 、 紀俊煌
、 林政翰 、何權益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海洛因鑑定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件改造手槍及子彈鑑定之鑑定書及函;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理由。
⒉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對於取得附表四編號6、9、10所示改造
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及時間,前後供述有所出入;依證人許健興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為警查獲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許健興,僅能從被告前後供述一致之部分,認定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係於102年5月中旬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四編號6、9、10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三之㈤、2至4),俱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
⒊以上,核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
證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被告於原審對寄藏槍枝、子彈部分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第98頁背面、第119頁),依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所載,係認定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乃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託而寄藏,並無證據證明該人即係經被告所指認之許健興,原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詳述事項,再事爭執應成立寄藏或持有槍枝、子彈罪,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依卷內資料,被告於102年7月30日偵訊中雖供稱:何權益欠
伊一千五百元,102年5月23日晚間,伊與何權益見面後,他給伊八百元,他請伊給他海洛因止一下,伊就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7218號卷第113頁);於同年月31日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雖供稱:「(何權益的情形?)他之前欠我一千五百元,他所說用八百元跟我買海洛因的那次,實際上他八百元來還我,還我錢的同時,他在犯藥癮,要我拿一點海洛因請他,我拿差不多0.02公克的海洛因請他。……」等語(見聲羈字第590號卷第7頁背面),依其上揭供述,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係無償轉讓予何權益,且否認有向何權益收取對價,俱無從認定被告在偵查中有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犯行自白,原判決就此已為說明被告雖自白有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仍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理由壹、三之㈦、2)。
⒉被告雖於102年9月12日偵訊中曾供稱:販賣毒品部分,伊願
意承認,希望案情明確,讓伊回去看伊太太等語(見偵字第17218號卷第194頁背面),惟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一覽表予被告確認時,被告立即改口辯稱:「我不認罪,我要求對質」等語(見同上卷第194頁背面);另被告雖於同年月27日第一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中供稱:販賣第一級毒品伊都認罪,伊有一次販賣海洛因給何權益等語(見偵聲字第484號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惟被告於同日第一審法院延長羈押訊問中辯稱:伊剛剛說認罪,是為了換取交保,可是這不是事實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被告於同年10月8日偵查中辯稱:販賣毒品伊不認罪,伊要求對質,伊於延押庭有承認販賣一次海洛因,但那時伊想要換交保等語(見偵字第17218號卷第252頁),依其上揭供述,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真意,俱無從認定被告在警詢或偵查中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犯行自白,原判決就此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三之㈦、1)。
⒊原判決因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
縱其嗣後於法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原審因而未依該規定減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曾向綽號「黑豬」之男子多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17218號卷第21頁正、背面、第113頁背面);台中地檢署於102年12月20日以中檢秀寒102偵21043字第126248號函覆第一審法院,雖稱: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上手「黑豬」即許健興涉犯販賣毒品等案件業經查獲,已於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219、2768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7頁);證人即台中港警局偵查員白志翔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黑豬」即本名許健興之人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實施監聽,才查獲許健興販毒被起訴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正、背面、第115頁),惟原判決已敘明:
依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219、2768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940、2941、2944、2945號起訴書附表一許健興販賣毒品明細,許健興被起訴販賣毒品之對象並不包括被告,另證人許健興於第一審亦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查獲本案之警員白志翔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曾供稱向許健興購買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但亦證稱並未將許健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被告之部分移送地檢署偵辦等情。被告雖有供出所謂上手許健興(原判決誤載為謝建宏),員警因此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實施監聽後,而查獲另案許健興被起訴之案件及其他共犯,被告所為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間,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之餘地等旨(見原判決理由壹、三之㈧),俱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所為斷論,亦無不適用法則之可言。又,卷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未曾具狀或言詞聲請調取其他通訊監察之錄音、通聯紀錄或聲請作測謊鑑定,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上開聲請(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原審因認上開事項已明,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尤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或就原判決已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然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為許健興,惟被告就槍枝、子彈之來源對象及取得時間,供述前後不一,依台中地檢署103年1月17日中檢秀寒102偵17218字第005930號函覆第一審法院稱: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許健興住處未扣得任何槍砲,且為許健興所否認,未查獲被告所稱之槍砲來源等語,被告並無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壹、三之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不合,洵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倘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稽之卷內資料,證人陳雅惠於102年2月4日警詢中證稱:伊於同年月1日有看到被告從其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板下方,拿起一支已經上膛的手槍(槍身為銀白色、黑色手把),被告跟伊說,這支他都24小時隨身帶著防身等語(見他字第1253號卷第72頁背面),台中港警局認為被告涉嫌毒品及槍砲案件嫌疑重大,於同年月20日報請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見同上卷第3至5頁),並於同年7月29日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台中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12樓居處,嗣警方於同年7月30日15時50分許持台中地院所核發102年聲搜字第1898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於地下室停車場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四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品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218號卷第27頁、第32至34頁)。且證人白志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槍械部分是有別人提供情資,警方懷疑被告持有槍械,請被告帶同警方去找被告持有的槍械,被告才帶警方到他的車上去找。警方去被告車上搜索時,就有情資知道被告涉嫌持有槍枝。警方懷疑被告持有槍械,希望被告帶警方去找,後來被告主動帶警方到他車上查獲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可知警方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犯罪嫌疑,已因證人陳雅惠指證被告持有槍械而有確切之根據,已有合理之可疑,則被告於搜索時帶同警方至槍、彈藏放處所即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槍、彈前,警方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台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其案由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記載為「涉嫌觸犯毒引危害防制條例(海洛因〈按:搜索票誤載為海谷因〉、安非他命、吸食器、電子磅秤)或其他違法贓證物」等情,與判斷警方有無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亦即犯罪已否發覺,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自不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此部分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乙、附表二編號3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被告另犯附表二編號3(即原判決事實欄三、㈣)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檢察官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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