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榮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和因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共叁罪,所處各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和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拘役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757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149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105年度聲字第240號林榮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毀損他│拘役20日│103年10月24│本院104│104.7.22│本院104│104.8.19│││人物品│,如易科│日凌晨1時許│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罪│罰金,以││第757號││第757號│││││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恐嚇危│拘役40日│103年11月3日│本院104│104.10.29│本院104│104.12.1│││害安全│,如易科│凌晨2時許│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罪│罰金,以││第4149號││第4149號│││││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公然侮│拘役20日│103年11月3日│本院104│104.10.29│本院104│104.12.1│││辱罪│,如易科│凌晨2時許│年度簡字││年度簡字│││││罰金,以││第4149號││第4149號│││││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號2至3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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