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明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明福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福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蘇明福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而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蘇明福業於105年1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存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為施用毒品之行為,3次犯行相隔未滿1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四、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 官史華齡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8│103年11│本院103年│104年5月14│本院103年│104年5月14│高雄地檢│││一級毒│月│月3日16│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103年度執│││品││時│423號││423號││字第8289││││││││││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3│103年11│本院103年│104年5月14│本院103年│104年5月14│高雄地檢│││二級毒│月,如易科│月3日傍│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103年度執│││品│罰金,以新│晚某時│423號││423號││字第8290││││臺幣1千元││││││號││││折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3│103年11│本院103年│104年5月14│本院103年│104年5月14│高雄地檢│││二級毒│月,如易科│月4日12│度審訴字第│日│度審訴字第│日│103年度執│││品│罰金,以新│時│423號││423號││字第8290││││臺幣1千元││││││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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