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抗告人甲0000000即受處分人統一編號: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六五~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均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及裁定意旨均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本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十件未依規定繳費情形,然已依慣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前往補繳,因不服需多繳八十元費用要求遠通公司處理,係因遠通公司三個月均未予置理,且補繳通知單亦未依抗告人通知之變更地址寄送,既非抗告人蓄意不為補繳,即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又本案抗告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距舉發日期,已逾三個月期間,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亦已不得舉發,為此請將原定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案十件通知抗告人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前補繳之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下簡稱「補繳通知單」),業均經遠通公司交付桃園郵局以掛號信函向受處分人設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一樓之營利事業登記處所,於九十六年六月廿八日送達,並有「 陳嘉銘 」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上(原審交聲卷第四八~五四頁),受處分人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遠通公司雖未依抗告人申請變更之新址送達,然抗告人既於舊址用印收受送達,仍生合法送達之效,抗告人執此抗告未及補繳非可歸責云云,顯無理由。
四、另查,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之應繳費之公路係規定於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並於第二項規定,就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交通部定之。依前開授權,交通部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另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亦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另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而依前開注意事項第十七點(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及受處分時之規定)即規定:除第十六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第十七點業已修正為: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對未能於行駛通過應繳費公路之當時即時扣款者,於該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十七點另特別增設尚應踐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明文規定除應將該駕駛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方依法舉發。是前該規定既予駕駛人補繳期限,則在該補繳期限前,駕駛人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即屬不確定狀態,舉發單位尚無從為舉發,應認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以抗告人均逾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之應補繳期限,仍均未補繳,經警以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為違規日,於同年十月五日製單十件逕行舉發即無違誤。
五、惟「舉發」為一意思通知,自以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方生舉發通知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行政罰法第三十三條參照),乃本件雖均於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填單,然卷內查無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資料,其送達期日為何?既關係本案舉發是否合法?及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是否逾期到案而須加重處罰?自有查明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前揭抗告指摘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疏漏,仍應由本院應將裁定均撤銷,且為兼顧受處分人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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