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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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3行關於累犯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胡俊敏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於97年間,二度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9號、97年度易字第8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首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二)證據欄第3行「監視器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10幀、現場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俊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品行不佳,竟再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竊電纜線價值高達新臺幣5萬元,且未尋獲,被告迄今亦未和解及賠償,致被害人蒙受非輕之損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