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下午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4時許」、(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碧華街」之記載,應更正為「溪尾街」、(三)證據部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犯後均否認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渠等均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暨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副、賭資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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