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鈞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鈞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鈞傑明知行動電話SIM卡係供個人使用行動電話之重要工具,與個人身分之表徵密切,且可預見在現今社會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SIM卡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9月29日在改制後臺中市「海哥商店」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1張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前開成年人)使用。前開成年人取得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同年10月21日13時20分許起,接續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 昱秀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參警卷第15頁、第35頁背面)聯絡,並向 陳昱秀 詐稱:其為陳昱秀配偶 梁嘉賢 之同學 吳樺宗 ,為軋3點半的支票急需用款,要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致使陳昱秀陷於錯誤,而撥打電話通知梁嘉賢,並由梁嘉賢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地址詳見警卷第17頁)辦公室,以網路ATM轉帳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 郭建宏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一空。嗣因陳昱秀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鈞傑固對於其有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該門號問SIM卡1張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為加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而於99年9月29日同時申請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另1個門號之SIM卡,並預計以其中1個門號作為加入該交易網所留用之門號,另1個門號則做為其與友人聯絡使用之門號。伊取得該2門號之SIM卡後即將該2門號之SIM卡均插入其使用之雙卡手機內。 嗣伊 攜帶該手機至住處附近之網咖店時,該手機連同上開2個門號SIM卡在網咖店內遺失,迄至遺失時止伊均未曾以該2門號撥接使用過,伊並未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前開不詳之成年人如何於99年10月21日13時20分許起,以被告所申請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接續與告訴人陳昱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並以前揭手法向陳昱秀詐騙,致使陳昱秀陷於錯誤,而撥打電話通知梁嘉賢,並由梁嘉賢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辦公室,以網路ATM轉帳3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郭建宏上開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陳昱秀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檢送之郭建宏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99年9月29日在上開「海哥商店」申請使用,另00000000000號遠傳預付卡門號則係被告於前1日即同年月28日在同一商店申請使用,且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開通使用後迄至100年6月17日遠傳電信公司函覆本院時止均未辦理停話及被告申請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留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等節,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1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送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申請書、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9-44頁)。
再者,被告係於99年10月11日方申請加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且當時係留下其胞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於同年月14日將電話改為被告母親幫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直陳無訛,並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所檢送之資料檔案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查,上開以被告胞弟名義 陳世銘 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於99年10月10日申請使用,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
(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手機一併失竊,因為手機已經故障,它會自動關機,所以未報案。又本案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伊發現遭竊後,亦未報案,也未向電信公司掛失,因伊想沒有人那麼笨會自己去儲值,且伊應該沒有那麼倒楣云云(見偵卷第14頁背面);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辯稱:「(在99年9月間你有幾個門號?)2個,包括本案的門號,本案的門號是預付卡的門號,另外1個也是預付卡的,是遠傳的,大概是9月份申請的,這2個門號我是同1天申請的,都是在同1個地方申請的,我是一次同時申請2個門號。」、「(在申請這2個門號之前你有無使用行動電話?)有,號碼忘記了,我跟我弟弟混用該支手機,之前因為我的SIM卡遺失,只剩下手機,所以我都留我弟弟的行動電話門號給我朋友。」、「(你之前那個SIM卡何時遺失的?)很久了。」、「(在你申請本案門號之前多久遺失的?)1、2年了,這期間我都沒有申請別的門號。」、「(既然已經1、2年了沒有使用門號,為何會申請本案的門號?)因為我有在使用8951虛擬寶物交易網,要加入會員的話須有行動電話門號及家裡電話,所以我才會去申請本案的門號。」、「(要加入這個會必須有幾個門號?)1個就可以了。」、「(為何要同時申請2個門號?)1個要加入會員用,1個要留給朋友用。」、「(何謂留給朋友用?)就是要留那個門號讓朋友打給我。」、「(加入會員那個門號,不能留給朋友打嗎?)可以,但是買家或是賣家會打電話給我,我不想跟朋友混用。」、「(你後來有無加入這個交易網?)有。」、「(什麼時候加入的?)我忘了,大概是申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後沒多久。」、「(申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隔多久加入?)應該有1個月。」、「你拿到SIM卡時放在哪裏?)都插在手機裡面,因為手機是雙卡機,可以插2個。」、「(你在哪裏把SIM卡插在手機裡?)家裡,我是回到家當天把這2個SIM卡插入手機裡面。」、「..,手機跟SIM卡是同時被偷的,手機不見了卡怎麼會在。」、「(這2個SIM卡你有無使用過?)都還沒撥接過。」、「(你是怎麼發現手機和SIM卡不見了?)『在網咖玩完之後回家就發現不見了』,我有回去網咖找,但找不到了。」、「(你什麼時候發現不見的?)『隔天』。」、「(是什麼的隔天?)就是我發現手機被偷時。」、「(你後來有無再去申請別的門號?)沒有。」、「(那你加入交易網留的行動電話是誰的?)『我的』。」、「(哪個門號?)忘了。」、「(那你加入交易網留的行動電話留的是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忘了。」、「(除本案電話之外,另外1支電話你後來有無去辦停話、掛失?)應該沒有。」、「(為何到現在還不去辦?)『我不知道要去辦』。」、「(0000000000這是誰的電話?)忘了。」、「(陳世銘是誰?)是我弟弟。」、「(對交易網函覆本院你加入交易網時是留0000000000你弟弟名義申請的電話,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這樣沒錯。」、「(你加入交易網為何留你弟弟的電話?)忘了。」、「(你在99年9月29日同時申請2個門號理由為何?)就是要加入交易網用的,1個門號要自用,1個門號要加入交易網用,加入交易網是我跟弟弟要共用。」、「(那你在99年9月29日已經同時申請2個門號,你隔了多久加入交易網?)忘了,後改稱約2、3天,但加入時間不記得。」、「(提示本院卷第34頁交易網資料,你到底是何時加入交易網?)應該99年10月11日加入的。」、「(申請電話後你為何隔了10幾天才加入交易網?)『因為工作很忙,我沒有時間去網咖用』。」、「(你的意思是你在99年9月29日申請2個門號之後,你在同年10月11日才又去網咖?)對,後改稱:『我中間有去過網咖好幾次,但都忘記加入交易網』。」云云。核被告所辯顯然先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況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其申請本案前開行動電動電話門號係為加入虛擬寶物交易網,亦未提及其當時尚另有申請1支預付卡門號,嗣於審理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加入前揭虛擬寶物交易網時所留之電話號碼係甫於前1日即同年月10日所申請使用,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同年9月28日申請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旋於翌日再申請本案前開門號,並於同日即29日將該2門號均啟用後,被告遲未加入虛擬寶物交易網之理由,究係被告工作忙沒時間去網咖?抑或是被告曾去過網咖好幾次但忘記加入?被告先後所辯顯然相互矛盾,如係前者,則至少被告於手機及SIM卡在網咖遭竊當日,其既有至網咖消費,何以竟亦未辦理加入會員事宜?如係後者,被告既大費周章特地辦了2支預付卡門號要加入會員,何以屢屢忘記辦理加入會員,反而其胞弟申辦前揭門號後,被告旋於翌日即辦理加入會員?被告又何以一度辯稱:伊辦理上開2門號後2、3天即加入會員?第查,被告於99年9月29日既啟用該2門號,顯係欲供電話聯絡使用,則其何以竟將該2門號插入故障之手機內?又且其既始終未曾撥、接使用,又何須帶著故障但內裝有2張預付卡之手機至網咖?凡此顯均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一方面辯稱:伊從網咖回家就發現手機及SIM卡不見,並有回去網咖找,但找不到云云,一方面竟又辯稱:「(你什麼時候發現不見的?)隔天。」、「(是什麼的隔天?)就是我發現手機被偷時。」云云, 益徵 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空言辯稱:伊係為了加入上開交易網才申辦本案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且嗣後在網咖連同手機一併遺失,並非交予他人使用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且查,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留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互為聯繫,勢將阻礙犯罪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端無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理。又前開成年人佯裝自己是 吳宗樺 向陳昱秀行騙過程中,曾向陳昱秀表示:伊係吳宗樺,伊電話壞了,請陳昱秀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伊乙節,業據證人陳昱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顯見前開成年人確信前開行動電話,能供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反覆、繼續使用之工具,由此益見前開成年人已確信被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在其使用期間,被告不會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甚為明確,是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係被告提供予前開成年人使用,要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申請各類電信服務甚為簡易方便,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前有多次使用手機之經驗,業據被告直陳在卷,並有被告歷次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SIM卡門號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其對此應知之甚明。又無正當理由而將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對方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必要。且邇來利用他人申請手機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案發當時業已年滿23歲、非涉世未深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審理中亦直承:伊高中2年級肄業,17、18歲就出社會工作,曾在統一超商擔任店員、加油站加油員、在工廠打工。伊知道把SIM卡交付陌生人使用,對方可能會做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59頁背面),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其對於將SIM卡交予上開不詳之成年人後,對方將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又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明知此節,竟仍將上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見被告將該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時,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將該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工具之幫助犯意。準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SIM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陳昱秀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被告僅參與提供SIM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竟率爾提供上開SIM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同時使上揭共同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額為3萬元並已遭詐欺正犯提領,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純卿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