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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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 張火船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被告 張阿專 訴訟代理人 張正昇 被告 張阿標 被告 張進財 被告 張炳煌 被告兼上四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阿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17之7地號土地(面積2,09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假分割方案一所示A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六,被告各負擔三十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張阿本 為原告之父,亦為被告等五人之祖父。張阿本生前育有長子 張木芳 (即被告五人之父)、次子 張慶 、三子張火船(即原告)。張阿本生前計有五筆土地,其中建地三筆(即台中市○○區○○○段317-2、317-8、317-9地號),田地二筆(即同段317-6、317-7地號),張阿本所生張木芳、張慶、張火船三人即在張阿本生前主持之下分配家產,就家產分配內容如下:1、三筆建地部分:張火船分得317-2地號土地、張木芳分得317-8地號土地、張慶分得317-9地號土地。
2、二筆田地部分:317-6地號土地由張木芳分得,系爭317-7地號土地由張慶及張火船二人分得,且張慶分得系爭317-7地號土地之東側,張火船分得西側。張阿本、張木芳、張慶、張火船父子4人,在張阿本生前雖已達成分配家產之協議,惟未依上開分配家產之內容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前述五筆土地在張阿本生前仍登記在其名下。民國62年12月5日,張慶將其所分得系爭317-7地號土地東側約30坪土地出售鄰地所有人 林連來林寶林政雄 三人作為路地使用。因張慶所出售之約30坪路地屬其依上開分產協議分得之土地,然土地產權仍登記在張阿本名下,故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37-42頁)在第17條以後之當事人簽名欄記載「出賣人乙方:張阿本」,但其左側加註「乙方出賣土地使用分管位置同意人:張慶」;此外,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出賣人方面所保留之備份,且該份買賣契約書係由張慶交付被告之父張木芳收執。張阿本於69年10月13日死亡,張木芳因所分得之317-8地號之建地與317-6地號之田地二筆土地並未相連,使用上殊為不便,為此張木芳乃與張慶協商就所分得之317-6地號田地及系爭317-7地號田地之東側位置互相交換,交換後張木芳即分得317-8地號(即建地)及系爭317-7地號土地之東側,如此二筆土地即互相毗鄰。然張慶在62年12月5日即將317-7地號土地其所分得之約30坪土地出售予鄰地所有人林連來、林寶、林政雄三人作為路地使用,故就此部分張慶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補償張木芳,張慶並將出賣人留存之買賣契約書交付張木芳收執。被告之父張木芳在90年3月26日死亡後,被告五人擬向訴外人林連來等人收回前述約30坪之路地,遭林連來等人拒絕,被告五人即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林連來等人於調解時即提出買方所留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其使用約30坪路地之權源,並要求通知路地出賣人張慶一併到庭參與調解,張慶在調解當時即詳述其與張木芳互相交換土地及就已出售之路地給付1萬5000元予張木芳作為補償等情,經張慶詳細說明原委後,被告即撤回神岡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聲請。由前述可知,上開約30坪之路地實際上為張慶依分產協議所取得之土地,故由其在62年12月5日代理張阿本出售林連來等人,然張慶、張木芳在張阿本死亡後另成立交換土地之協議,並由張慶給付張木芳1萬5000元作為路地損失之補償,被告等五人為張木芳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張慶、張木芳等人應提供路地予林連來三人使用之義務,至為明顯。
二、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張火船及被告張阿專、張阿坤、張阿標、張進財及張炳煌等6人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經編定為「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屬都市計畫內之農業用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耕地之分割限制。原告張火船就系爭土地持分為6/7,其就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1,798平方公尺(2098×6/7=1,798,個位以下四捨五入);在張木芳生前,原告與其就系爭土地即定有分管契約,由張木芳分管系爭土地之東側位置,並做為建築房屋之使用。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假分割方案一所示A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三、原告無法同意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因原告就分管之系爭土地西側本即有出入之通路,且被告就分管之系爭土地東側亦有通路可出入,然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竟再留設面積99平方公尺之路地,顯然無此必要。再者,被告所提分割方案留設新路地之位置,並無法與目前台中市○○區○○路○○○巷連接,益證無留設新路地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均抗辯:
一、先祖張阿本名下所有土地,係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取得,計有三筆建地及二筆田地。就三筆建地部分,三子張火船取得三角子段317-2地號,次子張慶取得同段317-9地號,長子張木芳取得同段317-8地號。位於317-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早已存在,因跨317-7地號土地,故當初設置路地時為避免影響原有建築,該路地即呈彎曲狀,且該建築自取得至今皆由張木芳或其家人使用。田地之一同段317-6地號土地自放領耕地後,該地時即由張慶及其家人耕作至今,亦登記為其所有,並非原告所言張木芳與張慶互換土地而來。田地之二同段317-7地號(即系爭土地)原本係張慶及張火船分管耕作,於70年4月9日張木芳、張慶、張火船兄弟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時,張木芳分得應有部分1/7,張火船分得應有部分6/7,張慶未分得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因張木芳分得317-8地號與317-6地號未毗連,使用上殊為不便,乃以317-6地號與張慶分得之317-7地號交換。317-6地號是一產權完整田地,地上亦無任何負擔,原告聲稱先父為方便使用與張慶交換317-7地號,試問317-7地號90坪細長土地中跨越一條30坪寬約2米道路,如何有效利用該土地?原告所言皆非屬實。張木芳、張慶、張火船兄弟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時分得地號及位置皆為向來之使用,絕無交換情事,原告假交換之名行被告承受路地之實。
二、原告堅稱被告所提出之30坪路地買賣契約書係由張慶交付先父張木芳,亦非屬實。賣方收執之契約書係由 張慶約 於90年間交付被告張阿坤。緣由係2米寬私設道路不適供汽車通行,89年間訪客因機車停放不當,有礙訴外人林連來之女駕駛汽車通行而發生不悅引起爭執,經向台中縣神岡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張慶親自將賣方收執之買賣契約書正本遞交被告張阿坤,調解程序進行告一段落,係因張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該案未繼續進行而中斷,並非原告所述經張慶詳細說明原委後,被告即撤回調解之聲請。
三、先父張木芳從事水泥工,先祖張阿本名下所有田地及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皆由張慶及原告張火船耕作,為方便耕作其二人交換分管位置及範圍,乃在30坪路地買賣契約書加註乙方出賣土地使用分管位置同意人:張慶。原告強調張慶以1萬5000元補償先父張木芳路地損失,並將出賣人留存之買賣契約書交付張木芳收執,不禁令人存疑出售路地款為2萬1000元,時間為62年12月5日,竟於70年4月9日補償1萬5000元,該筆金額先父未交代究係何種性質款項,被告並不清楚,原告片面之詞一再誤導事實。原告主張先父張木芳生前與其就系爭土地定有分管契約,先父張木芳並未提及,被告並不知情,只知先父留有先祖張阿本於62年12月5日出售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B部分中寬7台尺、長154台尺之土地予林連來、林寶、 林玫雄 3人,供其通路使用,並非原告所稱被告自行留設供房屋通行使用。原告與被告間共有之系爭317-7地號土地係繼承張阿本而來,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須承受被繼承人張阿本所出售寬7台尺(2.12米)、長154台尺(46.67米)供通行使用之義務。本件被告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應採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卷第51頁圖所示,將系爭土地上寬約2米之私設道路改道,並獨立分割出如圖示C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供通行使用,並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A部分面積1,713平方公尺,(2,098×6/7=1798,扣路地99×6/7=85)由原告張火船分得;B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2,098×1/7=300,扣路地99×1/7=14),由被告張阿專、張阿坤、張阿標、張進財、張炳煌分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共有;C部分按兩造各應有部分即原告6/7,被告各1/35維持共有。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兩造為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原告張火船之應有部分為6/7,被告張阿專、張阿坤、張阿標、張進財、張炳煌應有部分各為1/35。
(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經編定為「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屬都市計畫內之農業用地(業據提出卷第15頁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不受該條例第16條耕地之分割限制,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進一步審酌者,係採何分割方案為適當。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院於100年6月29日履勘現場,查明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關於本件兩造所稱系爭約30坪路地,經實測結果,其位於系爭土地上之位置、面積係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道路及房屋、停車場現況圖所示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又被告張進財陳稱:「(系爭私設道路是供鄰地何人通行使用?)係供系爭土地北○○○區○○路○○○巷○○號之建物所有人林連來一戶使用,包括林寶、林政雄,該戶是一戶三合院,右側併有興建一戶二樓半水泥住宅,住宅右側並蓋有鐵皮屋,門牌號碼均屬20號,沒有別人在使用,但是後來新開腳踏車道後,林連來等人已經很少通行系爭私設道路,大部分都是改走他們門前這條大的腳踏車道。(系爭私設道路右側目前何人分管使用?)磚造平房的右側是原本的土造平房,是我阿公張阿本時就已經存在,後來人多住不下,我父親張木芳才再加建磚造平房部分,目前此處磚造及土造平房均由我哥哥張阿專在使用居住。(系爭道路左側由誰使用?)也是我們被告五個兄弟共同使用(指鋪設水泥地面之停車空地)。停車空地之左側整片水稻田則為原告張火船管理耕作使用。(系爭道路右側平房北面緊鄰之二樓鐵皮建物是何人所有及使用?)是被告五兄弟共同出資興建使用,目前是做為神壇使用。(系爭私設通路除了供前述北面林連來等人使用外,是否也兼供原告或被告使用?)有供被告五兄弟進出使用。(系爭私設道路左側停車空地北面一間鐵皮平房是何人所有及使用?)是我們被告五兄弟出資興建,目前給張阿標居住使用」等語;被告張阿專之子張正昇陳稱:「(系爭土地右側之317-8地號土地是屬何人所有?)是我父親張阿專與其他被告共有」等語;原告方面表示:「(系爭私設通路除了供前述北面林連來等人使用外,是否也兼供原告或被告使用?)原告不需要使用該私設道路」等語。又上述被告等所興建、供作神壇使用之系爭私設道路東側二樓鐵皮建物,其結構體業跨越道路上空興建,此見卷第143頁現場照片即明。綜上事證,可知系爭私設道路周遭之建物、停車場及東側相鄰之317-8地號土地,均屬被告方面所有及使用,又早年買受系爭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之林連來等人,今另有開闊新路可通行,已甚少使用系爭私設道路,故系爭私設道路實際上形同被告單方面使用之路地兼腹地,原告並無任何使用利益,且系爭私設道路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僅53平方公尺,若依被告主張,將系爭私設道路改道而獨立分割出如卷第51頁圖示C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並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原告須負擔6/7,則對原告將顯失公平,故非妥適。
四、關於訴外人林連來、林寶、林政雄於62年12月5日買受系爭私設道路土地使用之事實,有卷第62頁以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雖出賣人係列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之父、被告等之祖父張阿本,惟張慶有於該買賣契約書末載「乙方出賣土地使用分管位置同意人」項下簽名,足徵當時含系爭私設道路在內之系爭土地東側部分,係歸訴外人張慶管理使用。復依卷第61頁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示,張火船、張木芳、張慶於70年4月9日為分產協議時,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張火船分得應有部分6/7,張木芳分得1/7(嗣被告五人即繼承其父張木芳之應有部分,而各分得1/35),張木芳另分得317之8地號土地。復由前述勘明之系爭土地分管及建築使用狀況,足見系爭土地東側部分,是由張木芳時代分管沿至其子即被告等五人繼續使用迄今。又關於原告所陳,張慶因出售系爭私設道路土地予林連來、林寶、林政雄,而補償張木芳1萬5000元一事,被告等亦不否認張木芳確有受領該筆款項,僅辯稱不清楚該筆款項之性質;另關於原告所稱,系爭私設道路土地之賣方收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張慶交付張木芳一節,被告等雖否認之,惟亦坦承張慶有將該契約書交付被告張阿坤。綜上事證,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私設道路土地實際係由張慶出賣予人,張阿本死亡後,張木芳因所分得之317-8地號土地與317-6地號土地未相連,使用上殊為不便,為此張木芳乃與張慶協商就所分得之317-6地號土地與系爭317-7地號土地之東側部分交換,交換後張木芳即分得317-8地號土地及系爭317-7地號土地之東側,張慶並就上述出賣土地予人作為路地使用之事,補償張木芳1萬5000元等情,較為合理,而堪採信。故關於系爭私設道路存在之事實,縱對被告等存有若干不利益,惟此等狀態早於被告等之父張木芳決定與張慶換地時,即有所認知並予承受,被告等自應繼受張木芳之地位與義務,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原告應分擔該等路地大部分(6/7)面積,而不當轉嫁地上負擔予原告。
五、本院斟酌:兩造均主張依現實分管狀態分割,即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西側,被告取得東側並維持共有之基本原則,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關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與上述系爭私設道路之由來及演變經過,認為原告主張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假分割方案一所示A部分(面積1,7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核屬適當,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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