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
即告訴人上古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立民 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蕭智元 律師被告 顧展蓉
林株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株楠為全球華人藝術網http://www.artlib.net.tw/之創辦人,負責網站內容之經營及管理,被告顧展蓉則負責為該網站撰文發表專題報導。詎被告二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損害聲請人上古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古公司)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3日,由被告顧展蓉撰文,並在被告林株楠經營管理之上開全球華人藝術網之專題報導內,共同發表乙篇名為「上古藝術—『買得起』藝術博覽會買得起,賠不起!噱頭十足,抱怨連連!」之文章(http://artnews.artlib.net.tw/206/266/cover.html),並於該文章內指摘傳述:
「這次的藝博會上古的公告入場費為一人150元。上古說服藝術家參展的時候,宣稱至少有4萬人參觀。照本刊記者的計算,光門票就有600萬元新臺幣的收入」、「無論藝術品多少錢賣出,每件作品成交,皆抽三成」、「公佈成交額:
2800萬元」等足以毀損聲請人上古公司名譽之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063號偵查結果,認為:被告顧展蓉、林株楠二人固坦承有刊登前開文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顧展蓉辯稱:關於入場費部分,這篇報導是訪問參訪的藝術家,伊是用專訪的方式去訪問,該人告訴伊門票是150元,在專訪的錄音中有,除此之外,伊還有訪問其他二位藝術家,這二位也是說門票是150元,其中一位伊有錄音,另外還有一位藝術家在自己部落格裡也有登,說現場買票是150元,但自己有票券可以分送給大家,不用再去現場拿票券,而在上古公司這次展覽的專刊,內容有提到預計人次有20萬人,因此600萬元之門票收入為伊最保守估計,並無誇大或捏造,關於抽佣三成部分,據專訪的藝術家所述,無底價拍賣會是由上古公司抽三成,且在展覽會上如果由工讀生賣出,也是由上古公司抽三成,藝術家自行賣出,上古公司也要抽一成,至於上古公司聲明有半數以上藝術家係自行銷售而未收任何佣金部分,專訪的藝術家說這是漏洞,因為藝術家們可以自行偷偷賣,只要不讓上古公司知道,如果上古公司沒看到現金交易就不會抽成,至於公布成交額2800萬元部分,伊在撰寫正文時,並未提及2800萬元,2800萬元是在後面的附表中寫的,可能是誤植,伊並無中傷的惡意,如果有誤植,可以告知伊,伊會做修正,而伊本篇撰寫資料,主要參考99年7月29日至本刊接受專訪之參展藝術家 高一民 口述、電訪多位藝術家及7月23日親臨買得起藝術博覽會之本刊記者 梅林 、7月22日親臨現場參觀之業務 黃淑芬 之採訪口述等語。被告林株楠則辯稱:伊是全球華人藝術網之負責人,顧展蓉所撰寫的文章刊登在全球華人藝術網之前,是要經過伊審核沒錯,但顧展蓉撰寫的過程都有錄音,渠等並無妨害名譽之惡意等語。經查:
(一)按我國刑法之誹謗罪規定行為人須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行為人只要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始具有誹謗故意。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應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之真實與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向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8號、96年度臺上字第4680號、96年度臺上字第986號判決參照)。準此,在涉及非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故被告二人之言論是否具誹謗之故意,即應由被告二人舉證其真實性或至少舉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二人所發表之言論有何依據可使其等為合理之推論,方可認被告二人未具該「誹謗之故意」。矧之有關門票收入報導一節,觀諸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參展藝術家高一民之專訪錄音(上)及其譯文(16分8秒開始)、過世參展藝術家 鄭乃文 夫人 鍾雅芬 之專訪錄音及其譯文(1分15秒開始)及參展藝術家 趙盈 部落格之文章,確實均提及有關買得起藝術博覽會之門票或現場買票為150元。又參展藝術家高一民於前開專訪錄音(上)及其譯文(16分52秒開始)中,亦曾提及「在之前的宣傳預計達到4萬人次以上」,參以上古公司在「買得起2010首屆藝術博覽會」之拍賣專刊(第6頁)中,亦由執行總監即告訴代理人 陳虹安 撰文指出「預期將有20萬人次的參觀潮」,足徵被告等據此計算出之前開門票收入金額,僅係根據上開資料為保守之估計(4萬人150元=600萬元),並非憑空捏造或刻意誇大之數據。再者,有關抽佣部分之報導,依證人即參展藝術家高一民之專訪錄音(下)及其譯文(2分0秒開始)所示,該藝術家確實陳稱「一件賣掉要抽三成」、「工讀生賣掉也要抽三成」、「如果藝術家自己銷售出去的話,他還是要抽一成」等語,有該份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復經原署檢察事務官逐一勘驗被告顧展蓉提出之前開採訪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參,均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及本件專題報導所引用之內容相符,益證被告2人確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可認渠等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2人此部分之言論即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事實陳述,難認渠等主觀上具有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惡意。
(二)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然行為人是否具有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而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細繹系爭專題報導之內容,在正文中確實並未提及2800萬元之成交金額,僅在附件之表格中列出此一數據,且自該表格中亦未能解析出其等刊登此一數據之計算方式,故此部分之數據與言論,是否為被告2人出於誹謗故意所為,或係被告二人誤植所致,尚難遽認。再者,單就成交額數據之真實與否而言,如未結合抽佣之評論議題,其本身實難逕謂有何妨害名譽可言;況被告等於原署偵查中一再陳稱:此部分若有任何誤植之處,可以告知,伊願意做修正等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真正惡意,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以誹謗罪責相繩。至聲請人指稱被告等發表之前開文章,片面認定聲請人所舉辦之前開藝術博覽會,都是負面消息居多部分,業據被告顧展蓉提出民視電視台99年7月26日之網路新聞報導畫面為證(標題則為搬運油畫致破損,藝術公司不賠錢!),有民視新聞網電子新聞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益證被告二人於前開報導提及所謂各家媒體負面消息一節,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等既係對於有關藝術博覽會之公共議題可受公評事項,聽取藝術家及觀察媒體多方意見而為前開綜合之評論,尚難遽認係出於惡意中傷。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等在全球華人藝術網於2010年8月4日發行之藝週刊電子雜誌第64期中刊載文字:「據稱,上古當時說服他們參展的時候,保證一定會有幾萬人參觀,實際上根本在膨風!以人潮來騙藝術家低價拍賣,根本就是詐騙集團的手法。」、「藝術家們不禁懷疑,上古一開始就是想從藝術家身上獲利。根本不在意作品是否成交。」、「藝術家表示,上古藝術這種消費藝術家的作法令人不齒、短視近利,令藝術家心寒,參加這樣的藝博會,知名度沒賺到,還被剝削一層又一層。」上開文字即足認被告等有誹謗之故意,原處分書認係屬事實之評論,違背經驗法則。又附表所列之2,800萬,原檢察官竟僅就被告片面之辭,認其係誤植,並無「誹謗之故意」?綜觀被告報導全文,自標題到內文全係為彰顯聲請人策展意圖不良,藉由龐大的成交金額意圖誤導公眾係為牟利,豈容被告等自稱誤植,而認無誹謗之意圖?再者,被告等聲稱上述藝術博覽會遭各家媒體負面報導居多,意欲誤導公眾聲請人風評不佳,原檢察官竟僅就被告提出唯一電視台報導而認其指稱並非無所憑證,因認原檢察官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聲請人難以接受,請求發回續行偵查云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系爭報導主要係參考99年7月29日參展藝術家高一民至藝週刊電子雜誌參觀時之口述。被告等亦電話訪問多位藝術家,及99年7月23日親臨買得起藝術博覽會之藝週刊電子雜誌記者梅林及99年7月22日親臨會展現場參觀之藝週刊電子雜誌業務黃淑芬之採訪口述,以上資料經被告顧展蓉整理後刊出,此有該份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復經原署檢察事務官逐一勘驗被告顧展蓉提出之前開採訪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參,均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及本件專題報導所引用之內容相符,益證被告2人確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可認渠等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被告2人此部分之言論即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事實陳述,難認渠等主觀上具有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惡意,上揭再議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另核聲請再議狀之其他內容,或為原卷內已具狀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為係對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㈠依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83號處分書,認本案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從而認定被告等二人於全球華人藝術網之專題報導內,發表名為「上古藝術—『買得起』藝術博覽會買得起,賠不起!噱頭十足,抱怨連連!」之文章(http://artnews.artlib.net.tw/206/266/cover.html),其內容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事實,並就被告等二人舉證之內容認伊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被告等二人稱報導附表所列之2,800萬係誤植,從而認定伊等無「誹謗之故意」;並就被告等二人所提出之單一電視台報導,認定被告於報導所載之「各家媒體負面消息」誇大之辭,並非無據,並予被告等2人不起訴處分,合先敘明。㈡查被告所刊載之報導內容,伊等於全球華人藝術網於2010年8月4日發行之藝週刊電子雜誌第64期中刊載文字:「據稱,上古當時說服他們參展的時候,保證一定會有幾萬人參觀,實際上根本在膨風!以人潮來騙藝術家低價拍賣,跟本就是詐騙集團的手法。」、「藝術家們不禁懷疑,上古一開始就是想從藝術家身上獲利,根本不在意作品是否成交。」、「藝術家表示,上古藝術這種消費藝術家的作法令人不齒、短視近利,令藝術家心寒,參加這樣的藝博會,知名度沒賺到,還被剝削一層又一層。」以上開文字指稱告訴人如同詐騙集團,無視告訴人策展所費心力,縱使告訴人有收費情事,然就場地、人力之支出是屬必要,並非被告等二人文中所載之「詐騙」、「從藝術家身上獲利」、「短視近利」,倘就此認為係屬事實之評論,則原偵查處分所為之認事用法顯有悖離世情之認定!㈢且就被告附表所列之2,800萬,原偵查竟僅就被告片面之辭認其係誤植,並無「誹謗之故意」?綜觀被告報導全文,自標題到內文全係為彰顯告訴人策展意圖不良,藉由龐大的成交金額意圖誤導公眾係為牟利而舉辦「買得起2010首屆藝術博覽會」,豈容被告自稱誤植,而認無誹謗之意圖?再者,被告撰稱上述藝術博覽會『各家媒體負面報導居多』,意欲誤導公眾告訴人風評不佳,藉此破壞告訴人的聲譽,而原偵查竟僅就被告提出『唯一』電視台報導而認其指稱並非無所憑證,就此而論,原偵查所為之認事用法顯有偏頗!㈣再者,被告於報導提及部分藝術家成天守著自己的作品,甚至在展場過夜,然告訴人及相關策展單位每天晚上均在展覽結束後,進行徹底清場,以監視錄影確認各出入口之安全性,展覽期間亦有工作人員徹夜看守展場。顯見被告杜撰虛構藉以詆毀告訴人顯係明顯故意,所載之內容業無可資憑證之處,與事實出入甚多,足證被告等2人係出於惡意損害告訴人聲譽所為!而原偵查漏未就此積極蒐證即認被告等無誹謗事實,就此認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等有毀謗事實,原不起訴處分之論斷,似有明顯不當。㈤綜上,告訴人因被告於網路媒介向不特定公眾指摘傳述不實報導,藉此毀損告訴人聲譽,相關事證並未蒐證明確,即論斷以被告「片面之詞」為調查結論,似嫌輕率辦案,考量似有失衡。
原不起訴處分實有可議,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爰聲請交付審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以維法紀是禱等語。
六、聲請人即告訴人上古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顧展蓉、林株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83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代表人於100年7月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0年7月15日委任陳隆、蕭智元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63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83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卷內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七、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八、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聲請再議時所提出之理由完全相同,本院除肯認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二、四所載,關於「據稱,上古當時說服他們參展的時候,保證一定會有幾萬人參觀,實際上根本在膨風!以人潮來騙藝術家低價拍賣,根本就是詐騙集團的手法。」、「藝術家們不禁懷疑,上古一開始就是想從藝術家身上獲利,根本不在意作品是否成交。」、「藝術家表示,上古藝術這種消費藝術家的作法令人不齒、短視近利,令藝術家心寒,參加這樣的藝博會,知名度沒賺到,還被剝削一層又一層。」、「部分藝術家成天守著自己的作品,甚至在展場過夜。」之報導內容,雖未據聲請人於偵查期間經詢問告訴範圍時具體指陳為被告涉及誹謗之告訴事實(參照99年度交查字第330號卷第10頁),然該等內容之文字,確實登載於全球華人藝術網99年8月3日標題為「上古藝術—『買得起』藝術博覽會買得起,賠不起!噱頭十足,抱怨連連!」之專題報導(以下簡稱專題報導)內文中(參照99年度他字第5083號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認此部分仍屬告訴事實範圍內,茲予先行敘明。
(二)而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二、四所載之各段報導內容,於該專題報導中之整段文字記載分別係:「多名參展藝術家向本刊提出,他們對於這場展覽參觀的人數非常有意見。據稱,上古當時說服他們參展的時候,保證一定會有幾萬人參觀,實際上根本在膨風!以人潮來騙藝術家低價拍賣,根本就是詐騙集團的手法。而這樣的展場品質,讓藝術家們不禁懷疑,上古一開始就是想從藝術家身上獲利,根本不在意作品是否成交。藝術家說,他們參加藝博會就是為了要曝光、增加市場能見度,好賣出作品,但一切都事與願違。」、「無論藝術品多少錢賣出,每件作品成交,皆抽三成。藝博會活動當中,其中一天是無底價拍賣會,很多藝術家的作品值數十萬,卻幾千元就成交,藝術家內心有如刀割。假設一件作品3000元拍出,上古還抽成900元,藝術家實拿2100元,連裱框費都不夠!幾乎是血本無歸。藝術家表示,上古藝術這種消費藝術家的作法令人不齒、短視近利,令藝術家心寒,參加這樣的藝博會,知名度沒賺到,還被剝削一層又一層。」(參照99年度他字第5083號偵卷第14頁),而本院認為該專題報導上開各段文字之前既有「據稱」、「藝術家說」、「藝術家表示」之記載,即表示各段文字是屬於撰稿者對於受訪參展藝術家,關於訪談內容「事實陳述」之範疇,而非撰稿者「主觀評論及意見表達」之範疇,而觀諸由撰稿者即被告顧展蓉所提出,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逐一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之受訪參展藝術家高一民專訪錄音及譯文之內容,分別係「梅林(記者):後來就是,我們也不敢說我們是記者,我們就說是老師邀請我們來的,不要寫聯絡電話,這樣子就進去了,因為已經沒什麼人了,再沒有人就真的很慘。高一民:對阿就是,另外一點就是,藝術家對於參觀的人次其實,當然說人太多觀畫品質也有問題,可是(梅林:他的場地不允許,也沒有辦法,因為他不是世貿),然後因為他,(16:52)藝術家還有微詞的部分是說,他們在之前的宣傳來講,預計要達到四萬人次以上的參觀人次(17:02)。梅林:你說四萬還是十萬?高一民:四萬。梅林:可是 吳芳鶯 跟我們小姐說,他說二十萬。怎麼越來越多?高一民:(17:09)所以你說,他這個東西就很膨風了!就是我們講難聽一點,根本是詐騙集團的手法,就是說,我可以帶來這麼多參觀人潮,然後請藝術家來那個...(17:24)所以,以這個活動來講的話,我覺得他大部分的獲利來源,是來自藝術家。(梅林:攤位費)我看到不是藉由作品的成交來去作為他們的營運,這對於一個博覽會來講的話是一個很荒謬的事情(17:43),對,因為當然藝術家要走出來就是為了要能夠多曝光,他就是要來賣作品的,可是這樣一個情況下來講,藝術家的成交作品是有限。」(參照99年度交查字第330號卷第32-33頁)、「梅林:(01:59)一件作品如果賣掉他怎麼抽?他要不要抽?(02:01)高一民:(
02:02)三成。梅林:他抽三成。高一民:對。梅林:已經很低了,就是...。高一民:我知道,(02:12)所以就是,就真的是藝術家被剝了幾層皮(02:17)。梅林:
展覽費剝一層,拍賣費又剝一層。高一民:(02:21)對對對對,一般來講的話,我們在這個展覽會來講的話,畫廊也好,展覽會也好,就是我們付的場租通常來講的話就是成交額,成交的回應應該都回饋在藝術家身上,不會再跟藝術家再收取這個繁複的一個東西,可是他這個也有、這個也有。」(參照99年度交查字第330號卷第38頁)、「梅林:那如果一樣的格局,不要錢你要不要再去?你看在考慮了。高一民:對啊,那的確是值得考慮的一個點,(16:57)可是以他們的操作模式不太可能啦!他真的是跟藝術家剝好幾層皮的。」(參照99年度交查字第330號卷第45頁)、「記者:就是偷走了也不關他們的事嗎?高一民:對啊,不關他們的事啊!因為要保險你自己付保險,然後他們就是用這樣的方式來寫出這樣子不公平的合約,就是比較多藝術家覺得不公平的地方。(08:49)甚至有些比較年輕的藝術家他們知道這個東西也很緊張啊,因為他們付出場租其實也付出不少錢,可是他們又覺得說還要再負擔這些額外的保險費,這些有的沒的費用,他們對作品又不放心,(09:09)甚至就在,就在就地那整天守著。我還有聽說有在那裡過夜的,我自己是不知道是誰。(09:19)」等語,則就上揭專題報導中各段屬於訪談參展藝術家「事實陳述」範疇之報導內容而言,尚與受訪參展藝術家高一民之專訪錄音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刻意扭曲或誇大受訪人原意之情形,且被告二人就此部分關於對參展藝術家訪談內容之「事實陳述」,既然確有記者實際採訪,並存有全程訪談對話內容之錄音,至少已證明其報導之依據,確有相當之理由可令渠等確信為真實,則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6年度臺上字第4680號、96年度臺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言論欠缺誹謗罪構成要件故意,而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事實陳述。自難僅憑報導內文中確實載有「詐騙」、「從藝術家身上獲利」、「短視近利」等字樣,即認被告二人有何誹謗之故意。
(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另以綜觀報導全文,自標題到內文全為彰顯聲請人策展之意圖不良,並藉由龐大之成交金額來誤導公眾認為聲請人係為牟利而舉辦該藝術博覽會,則豈能容許被告自稱成交金額係誤植,而認無誹謗之意圖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成交金額2800萬元部分,認為在該專題報導之正文中確實並未提及,僅係在附表之表格中列出此一數據,且自該表格中亦未能解析出刊登此一數據之計算方式,故此項數據與言論,究係被告二人出於誹謗故意所為,或僅係被告二人誤植所致,即難遽認。而且,單就成交額數據之真實與否而言,如未結合抽佣之評論議題,其本身實難逕謂有何妨害名譽可言;何況被告等於偵查中一再陳稱:此部分若有任何誤植之處,可以告知,伊願意做修正等語,則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真正惡意等情甚明,本院認其指駁理由,並未違反社會一般人之認知與理解。此外,本件專題報導自標題到內文,確實係就參展藝術家之負面觀感為其報導之核心,然細譯其報導之三大主軸,為1、展場狹窄—場域質差。2、管理鬆散—反應無效。3、收費高昂—全無保障(參照99年度他字第5083號卷第13頁粗體字子標題)。而關於子標題3「收費高昂—全無保障」部分,其報導之內容係就參展品保險費、參展品展板面積承租費、門票收入、成交抽佣比例等四面向來突顯該子標,以報導受訪參展藝術家有被「剝削」的感受,其內文甚至是以粗體字報導「藝術家們不禁懷疑,上古一開始就是想從藝術家身上獲利,根本不在意作品是否成交。」(參照99年度他字第5083號卷第13頁),顯見該子標、內文及載有成交額2,800萬元之附表,縱有使閱讀大眾產生策展單位「牟利」之印象,該印象亦是來自保險費、展板場租、抽佣比例及策展單位「一開始就是想從藝術家身上獲利,根本不在意作品是否成交」等報導內容,而非來自附表成交金額之記載。故本件專題報導子標3之附表關於成交額28,00萬元之記載,顯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謂係「藉由龐大的成交金額意圖誤導公眾係為牟利而舉辦『買得起2010首屆藝術博覽會』」之情形即堪認定。況且;誹謗罪之保護法益是個人之外在名譽,亦即社會對於個人人格所為評價,因此誹謗罪之行為固然必須是具體事實的描述,始能侵害個人目前所享有之社會名聲或形象,惟倘若某具體事項縱非真實,但其內容本身並無害於他人名譽,亦無誹謗罪適用之餘地。是以,本件專題報導中附表2800萬元成交額之記載縱使不實,亦無損於聲請人之社會名聲或形象。
(四)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另以被告撰稱藝術博覽會遭「各家媒體負面報導居多」,亦係欲誤導公眾認為聲請人風評不佳,藉此破壞聲請人聲譽云云,惟被告顧展蓉既已提出民視電視台99年7月26日之網路新聞報導畫面為證(標題則為搬運油畫致破損,藝術公司不賠錢!),自應認被告二人於專題報導提及所謂各家媒體負面消息一節,尚非全然無據,雖然被告僅提出民視電視台一家媒體之負面報導,而與「各家媒體負面報導居多」尚屬有間,然媒體就其專題報導之面向,取決於媒體立場,本件專題報導自標題至內文,明顯係就參展藝術家之訪談抱怨內容,就聲請人策展之藝術博覽會為負面及批判之報導,然此究屬媒體立場及有無平衡報導之媒體自律問題,尚不得以其立場鮮明或未做平衡報導,即認有誹謗故意而以誹謗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末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文崇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