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22號原告 崔英凱 輔佐人 尹南鵬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雷永耀被告 洪滿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詳見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
㈠、原告因月經量多之原因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至 李茂盛 婦產科診所李茂盛醫師就診,當時李茂盛醫師所做之超音波檢查結果為漿膜下肌瘤有3顆,其中子宮底肌瘤為漿膜下肌瘤。97年8月14日李茂盛婦產科診所副院長 陳忠義 為原告做子宮鏡檢查,其結果為黏膜下子宮肌瘤有2顆,位置在子宮前壁及子宮後壁、大小為3公分以上,故原告子宮內確有5顆肌瘤(亦即漿膜下有3顆、黏膜下有2顆)。嗣原告因其月經量仍多,乃於同年8月19日,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臺中榮總)之婦產科主任即被告洪滿榮醫師就診,經被告洪滿榮診療後,認原告為多發性子宮肌瘤合併貧血,經抽血檢查發現原告血紅素為8.8g/d1之貧血情形,乃安排原告於同年8月31日住院。原告於97年8月20日做術前超音波檢查,該檢查報告記載:myomasizeandposition(肌瘤大小和位置):<①23x21-P,②32x40-submucous,③37x55-A,④10x9-A.>。而從被告洪滿榮之手術紀錄報告背面(子宮圖)可明顯看出,其標有5顆子宮肌瘤,此與李茂盛術前之報告表示原告之子宮術前共有5顆肌瘤(亦即漿膜下肌瘤3顆與黏膜下肌瘤2顆)符合。在被告洪滿榮所繪之子宮圖上已標明清楚,其中1~4顆與被告術前超音波檢查中的4顆是相符的,第5顆是最大顆5公分(以下簡稱第5顆)位於子宮底,且該第5顆肌瘤於被告洪滿榮術前之超音波檢查報告中漏報了。另於97年8月31日所做訪談之入院病歷摘要及多份門診記錄已載明:Sonoreveal
edsubmucousmyoma3-4cmandanotherone4-5cm(超音波顯示:黏膜下肌瘤3~4公分和另外一顆4~5公分),證明被告洪滿榮術前已查明原告子宮內確有2顆黏膜下肌瘤,即97年8月20日做術前超音波檢查報告之②、③必定是黏膜下肌瘤。嗣原告乃於97年9月1日接受被告洪滿榮施行之腹部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並於97年9月3日出院。
㈡、詎料,原告術後每次月經來都大出血,為了找出大出血的原因,原告於97年12月26日要求被告洪滿榮做超音波檢查,該檢查報告記載:Myomasizeandposition(肌瘤大小和位置):36x33-P,57x39-P(位於子宮後壁有2顆肌瘤),被告洪滿榮仍不告知原告上開2顆肌瘤之屬性。原告復於98年1月17日至李茂盛診所請副院長陳忠義再做子宮鏡檢查,以作為術前及術後之對照,此時原告始得知術前子宮腔內有2顆黏膜下肌瘤,術後子宮腔內仍有1顆黏膜下子宮肌瘤(也有診斷及光碟片)。原告再於98年1月19日請被告臺中榮總婦產部醫師 陳明哲 做超音波檢查,再度確認被告洪滿榮於97年12月26日超音波檢查報告中位於子宮後壁的2顆肌瘤是何屬性的肌瘤。結果陳明哲醫師報告中的:①子宮壁內肌瘤45x41x56mm合併黏膜部分突出約2公分,它就是被告洪滿榮術後97年12月26日超音波檢查報告中的57x39-P,證實了這顆肌瘤是黏膜下肌瘤,就是這顆肌瘤導致原告術後每次月經大出血。而②子宮壁內肌瘤22x14mm,它就是被告洪滿榮術後97年12月26日報告中的36x33-P,證實這顆肌瘤是位於子宮肌層中,它不會造成月經大出血,目前仍長在原告之子宮上。再詳細分析被告洪滿榮於97年9月18日之手術紀錄報告,該手術記錄報告記載─手術中發現部分:Topsizeuteruswithmultiplemyoma.Oneanterionfundusmyoma4cmwithsubmucousportion.(子宮增大因多發性肌瘤,一顆子宮前壁子宮底肌瘤,4公分大的肌瘤在黏膜位置),這條說明:被告洪滿榮手術雖然切除2顆肌瘤,但只有1顆4公分大的是黏膜下肌瘤,它應是子宮前壁肌瘤,也就是術前超音波報告中的第3顆肌瘤即37x55-A,只是被告洪滿榮術前沒報明它的屬性。因子宮底肌瘤是漿膜下肌瘤(李茂盛有報明,報告上有用紅筆標明)。綜上可知,被告洪滿榮術前發現原告黏膜下有2顆肌瘤,且知道會引起月經過多,繼發不孕,居然在97年9月1日之手術中僅取出1顆3~4公分大的黏膜下肌瘤,而把另外1顆4~5公分大的黏膜下肌瘤留下不取出(被告洪滿榮手術紀錄報告也寫明了:黏膜下肌瘤取出一顆。被告洪滿榮在刑事偵查中也供認不諱他手術中取出1顆3~4公分大的黏膜下肌瘤),導致原告大出血1年半,又再於98年2月5日及100年1月6日施行子宮鏡手術二次。
㈢、關於被告洪滿榮於97年9月18日之手術紀錄報告背面所「加註:病人要求不影響症狀的小肌瘤予以保留不切除。故留下二顆各為1公分與2公分之肌瘤,並已向其先生解釋」之內容,雖經被告洪滿榮簽名蓋章,惟並未經原告簽字確認,上開「加註」內容原告完全否認。事後經原告詢問病歷室後,得知被告臺中榮總存檔只有電腦打字部分記載,並無手寫「加註」部分之記錄,可見上開加註內容是原告事後質疑被告洪滿榮作法時,被告洪滿榮事後所加入。而該手術同意書即契約書已寫明:做腹部之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以治療經血過多,按契約醫師應把肌瘤全部取出,特別是黏膜下肌瘤是造成經血過多的原因,因此理所當然黏膜下肌瘤必須全部切除。由於被告臺中榮總基於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自應依當時之醫療水準,對原告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然被告臺中榮總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洪滿榮或其他醫療人員於對原告從事檢查、診療、診斷及手術時,並未具備應有診療當時之醫療水準,於97年8月20日被告洪滿榮對原告做第一次超音波檢查不夠清晰、詳實,且有5公分大的子宮底之子宮肌瘤漏報。再於97年9月1日手術時,被告洪滿榮明知黏膜下肌瘤會引起月經大出血,亦於術前查出原告黏膜下有2顆肌瘤,且已達3~4公分及4~5公分,理應在手術中一併將2顆黏膜下肌瘤一次都取出,結果被告洪滿榮竟留下一顆4~5公分大之黏膜下肌瘤未取出,終致原告術後每次月經大出血,並遲至98年2月5日經被告臺中榮總婦科醫師 易瑜嶠 為原告施行第二次子宮鏡之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及第三次第二階段子宮鏡之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才將被告洪滿榮留下來的位於子宮後壁黏膜下肌瘤,即術前超音波報告中的②32x40-submucous黏膜下肌瘤徹底切除。本件被告洪滿榮為被告臺中榮總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且因被告臺中榮總及被告洪滿榮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意傷害原告未能給予患者及時正確之治療,致原告受到上述之傷害,此二者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雖經鑑定,然鑑定人未經具結亦未出庭說明,鑑定程序於法不合,原告認為鑑定結果並不正確,且原告提出之哈佛及台大翻譯社之譯文,可證明被告洪滿榮醫師於97年8月20日超音波檢查報告中,已確認是兩顆黏膜下肌瘤,並非如鑑定報告上所寫的一顆是黏膜下肌瘤,一顆不是,所以原告認為被告洪滿榮及鑑定報告對該英文原文之解讀有誤。且原告是大陸旅台人士,對本地的醫療過程及司法程序都不是很瞭解,在實質上處於訴訟的劣勢,請酌予考量等語。
㈤、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害,計受有下列損失:⒈醫療費用部分:
從97年9月3日出院後,因被告洪滿榮疏未切除對原告有影響之一顆4~5公分大之黏膜下肌瘤,致原告事後再支出門診、急診之檢查、急救費用,及第二次、第三次手術住院等醫療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2,841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自97年9月3日出院起,至99年1月6日第三次手術完成,1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勞保局所核定之勞工最低投保薪資每月17,820元計算,原告受有276,480元之工作損失。
⒊因嚴重貧血需增加之額外生活支出部分:
⑴原告自97年9月3日後,每次月經大出血導致貧血之嚴重程
度已達心衰標準,不但無法工作,且完全需他人照顧,至第二次手術後,再半年時間身體恢復期,貧血狀況才有所改善,按10個月計算,請他人照顧費用以1日2,000元計算,共計需支出60萬元。
⑵嚴重貧血需增加營養費,及往返臺中榮總看病車馬費,以16個月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
被告洪滿榮在術前已發現原告黏膜下有2顆肌瘤,卻在97年9月1日對原告施行之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中,僅取出1顆黏膜下肌瘤,留下另外一顆黏膜下肌瘤,導致原告術後每次月經大出血連續1年半之久,造成原告嚴重貧血,其程度已足可引起心衰。原告為了醫病,飽受奔波醫院之苦,且因此又再施行二次子宮鏡切除肌瘤手術,使部分子宮內膜受到破壞,造成原告受孕機率降低百分之五十,無法受孕,直接影響到原告之婚姻,精神上極度憂傷。因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8月19日至被告臺中榮總向婦產部醫師即被告洪滿榮求診,主訴經血過多,經被告洪滿榮診療後,判斷應為多發性子宮肌瘤合併貧血造成,超音波掃瞄後發現子宮有四顆肌瘤,分別位於黏膜下(約3~4公分)、子宮前壁上端(約5公分)、子宮前面(1公分)、子宮後壁(2公分),被告洪滿榮與原告就診療方法進行討論時,原告表示為保持其最佳生育能力,希望僅就造成經血過多之黏膜下肌瘤及子宮前壁上端5公分大之肌瘤進行重點切除,以減少子宮之切口,因原告之要求非常特別,故97年9月1日進行切除手術時,手術紀錄上有特別記載,手術成功後,被告洪滿榮依慣例於開刀房護理站將手術標本(即切除之肌瘤)交予原告之范姓友人觀看,並說明手術進行係遵照原告之指示,僅切除兩顆較大之肌瘤,剩餘兩顆無關原告病情之肌瘤仍存於子宮上,97年9月3日因原告術後恢復情況良好遂出院。97年9月6日原告造訪急診,主訴月經來潮感到不適,醫生施以藥物治療。97年9月9日原告進行術後複診,被告洪滿榮認術後恢復情況良好,並約定97年10月7日再進行複診,孰料原告未依約於該日複診,致被告洪滿榮無法掌握原告之病況,後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又至被告臺中榮總就診,主訴月經量多,被告洪滿榮進行超音波掃瞄後發現原告子宮後壁有兩顆肌瘤,分別為3.5公分與5公分(但第二次掃瞄為2公分與5公分),進行數次藥物治療後,於98年2月5日由易瑜嶠醫師為原告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原告即認其需進行第二次切除手術係導因於被告洪滿榮醫師進行第一次手術故意不將肌瘤完全切除,致其受有手術傷害云云,並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經該署送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為被告洪滿榮並無任何醫療疏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98年偵字第23243號不起訴處分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上聲議字第1277號駁回其再議確定。
㈡、原告質疑手術前超音波檢查,發現的黏膜下肌瘤究竟為一顆或兩顆,此參見97年8月20日被告臺中榮總超音波檢查報告:檢查發現有4顆肌瘤,其中僅一顆描述為黏膜下(submuous),主治醫師即被告洪滿榮自然因此據實以告。又手術紀錄中的電腦繪圖旨在表現該病患有多發性肌瘤,然病患自行將其一一標號並且加以想像解釋,恐怕只會曲解手術原意,其實,該手術的執行過程,手術中的發現,以及符合病患所期待的作法,皆已經詳述於文字記錄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滿榮所為上揭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洪滿榮係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婦產部之醫師即受僱人。原告因其月經量多之原因於97年8月12日,至李茂盛婦產科診所李茂盛醫師就診。嗣原告因其月經量仍多,乃於同年8月19日,至臺中榮總婦產部被告洪滿榮醫師就診,經被告洪滿榮診療其多發性子宮肌瘤合併貧血,乃安排原告於同年8月31日住院。於97年9月1日,原告接受被告洪滿榮腹部之子宮肌瘤切除手術。被告洪滿榮先將1顆子宮肌瘤切除後作冷凍切片,經病理初步檢查為良性後,同時再切除第2顆肌瘤,嗣經活體組織切片檢查該2顆切除肌瘤皆為良性。於97年12月26日,原告再回被告洪滿榮醫師門診就診,被告洪滿榮建議原告考量是否接受子宮切除手術以解決症狀。嗣後原告未再回被告洪滿榮醫師就診,另至臺中榮總婦產部陳明哲醫師、 黃曉峰 醫師及易瑜嶠醫師就診,經診療其有經血過多及貧血之情形(其間於同年1月30日,原告曾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廖瓊玲 醫師就診)。嗣後於98年2月5日,原告經易瑜嶠醫師之安排下住院,當日經由易瑜嶠醫師施行子宮鏡手術,迄於同月6日,原告術後情況良好出院,並於同月10日回易瑜嶠醫師就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7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李茂盛醫師所做之超音波檢查結果、97年8月20日術前檢查報告、病歷摘要及門診記錄影本、出院病歷摘要、醫療收據、98年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98年2月開立之病歷摘要、原告相關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3243號偵查卷宗(內附李茂盛診所、中山醫院、榮總醫院之原告病歷)核閱後影印在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至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則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若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㈢、原告認被告洪滿榮為其進行子宮肌瘤檢查及手術,竟故意留下一顆4-5公分大之黏膜下肌瘤未取出,終致原告術後大出血,並進行第二次子宮肌瘤切除手術,致其受有嚴重傷害,且被告洪滿榮有偽造病歷記載等業務登載不實情事等情,曾於本件起訴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洪滿榮提出傷害、業務登載不實等告訴(該署98年偵字第23243號案件),偵查期間經承辦檢察官送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為被告洪滿榮並無任何醫療疏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該不起訴處分書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上聲議字第1277號駁回其再議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33頁以下),且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原告亦未能就被告洪滿榮確有故意傷害、偽造病歷等業務登載不實情事為積極證明,自難遽認被告洪滿榮有上開行為存在。
㈣、原告主張被告臺中榮總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然被告臺中榮總及被告洪滿榮未盡診療當時之醫療水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意傷害原告未能給患者及時正確治療等情,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被告洪滿榮曾為原告進行子宮肌瘤相關檢查及手術,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存有醫療契約殆無疑義,茲有疑義者為被告洪滿榮之醫療行為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存在?經查:
⒈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承辦檢察官以被告洪滿榮對原告
所為之醫療處置是否有業務上之過失,涉及專門之醫療知識。經其依職權向被告臺中榮總、及訴外人中山醫院、李茂盛婦產科診所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後,檢送偵查卷宗及上開病歷等資料,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針對下列事項:「告訴人自97年8月19日起至98年2月4日止之期間,至臺中榮總接受被告之診療及手術,被告於歷次醫療處置過程是否均符合醫療常規而屬妥當?有無疏失情形?」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子宮肌瘤為婦女常見之疾病,約20%~40%育齡婦女有此一疾病。一般無症狀之子宮肌瘤,可不須處理,但是若造成嚴重症狀,例如病人貧血之時,則有手術處理之必要。子宮肌瘤手術處理方式大致有兩種:有生育需求之婦女保留子宮,僅接受子宮肌瘤切除;如果沒有生育需求之婦女,可考慮進行子宮切除,因根據醫學文獻統計,子宮肌瘤切除手術後5年內復發率高達51%,而病人因肌瘤復發需接受第二次手術者亦達4%~35%。因此,就醫學上而言,為避免子宮肌瘤一再生出,故如無生育需求,建議子宮切除,並無不妥。本案病人(即原告)因明確表明仍有生育需求,且子宮肌瘤已明顯造成病人嚴重貧血,因此臨床上可進行子宮肌瘤切除手術治療。根據病歷記載,洪醫師(即被告洪滿榮)對病人之醫療處置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8年11月11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憑(該偵查卷第3頁以下)。
⒉原告於本件民事事件中,因認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之鑑定結果不公正、不正確,乃聲請本院囑託他機關重新為鑑定,本院為顧及原告之權益,乃依原告之聲請,檢送原告鑑定聲請狀(包括原告之質疑提問)、相關病歷及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等資料,就【1.於97年9月1日被告洪滿榮為原告施行子宮肌瘤手術之前,聲請人之子宮是否有5顆子宮肌瘤,其中有3顆為漿膜下子宮肌瘤或間質內(壁內)子宮肌瘤,另2顆為「黏膜下子宮肌瘤」?2.被告洪滿榮於97年9月1日對原告施行子宮肌瘤切除術,切除兩顆子宮肌瘤後,是否留下之子宮肌瘤共有3顆,而非僅有2顆?即被告洪滿榮是否疏未切除對原告有影響之一顆4-5公分大之黏膜下肌瘤?3.承上,若被告洪滿榮確未切除對原告有影響之一顆4-5公分大之黏膜下肌瘤,其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如未符合醫療常規,有何疏失?4.承上,若被告洪滿榮有疏失,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為何?並請針對原告新聲請醫療鑑定狀之質疑提問,若有支持或反駁之事證,亦請一併載明】等事項,依原告之指定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然經該院以業務繁忙不克受託為由退回本院(本院卷二第81頁);再經原告聲請指定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一、97年9月1日洪滿榮醫師為病患崔英凱施行子宮肌瘤手術前,病患之子宮內是否有5顆子宮肌瘤?若有,是否其中3顆為漿膜下子宮肌瘤或間質內(壁內)子宮肌瘤,另2顆為「黏膜下子宮肌瘤」?經參閱來函檢附之光碟資料及報告,病患於術前分別於
⑴、97年8月12日李茂盛婦產科診所李茂盛醫師門診施做超音波檢查顯示患有3顆肌瘤;⑵、97年8月17日李茂盛婦產科診所陳忠義醫師施做子宮鏡檢查顯示有子宮腔內2顆黏膜下肌瘤;⑶97年8月19日榮總洪滿榮醫師施做之超音波影像檢查結果顯示懷疑有4顆肌瘤,惟因歷次檢查結果均不同,且黏膜下肌瘤在超音波檢查中,不一定可發現(此可於97年8月17日之子宮鏡檢查結果確認),故就相關資料,恐無法審認術前病患之子宮內是否有5顆子宮肌瘤。另上述之檢查報告中,除陳忠義醫師之子宮鏡檢查光碟片顯示可確定為黏膜下子宮肌瘤外,其餘之超音波檢查影像,醫學上僅能研判為疑似「漿膜下子宮肌瘤或間質內(壁內)子宮肌瘤」,但是否為「黏膜下子宮肌瘤」,則無法確認。二、洪滿榮醫師於
97年9月1日為病患崔英凱施行子宮肌瘤切除術,切除2顆子宮肌瘤後,是否留下之子宮肌瘤共有3顆?而非僅有2顆?即洪滿榮醫師是否疏未切除對癌患有影響之一顆4-5公分大之黏膜下肌瘤?經參閱榮總洪滿榮醫師於97年9月1日施做之手術記錄,其載明病患應有5顆肌瘤(其圖繪顯示大小不一),且已有侵犯子宮腔之呈現。參閱洪醫師之手術紀錄,其術式並未進入到子宮腔中,故洪醫師於術中除切除子宮肌瘤,亦小心避免造成子宮腔之破壞,惟因黏膜下肌瘤於子宮外觀上無法看出,而必須進入到子宮腔內部方能診斷,故因洪醫師於術中並未傷害到子宮腔,而毋須進入子宮腔中,進而導致未發現其子宮腔內部患有黏膜下肌瘤。且參閱98年3月4日偵查筆錄,洪醫師自承其僅切除2顆肌瘤,且有檢送病理切片,而遺留2顆未切除,故應可確認洪醫師僅切除2顆子宮肌瘤,但因參閱手術記錄及偵查筆錄,其敘述病患患有之子宮肌瘤顆數並不相同,故無從判斷遺留之子宮肌瘤顆數。三、承第2題,若洪滿榮醫師確未切除對病患有影響之一顆4-5公分大之黏膜下肌瘤,其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如未符合醫療常規,有何疏失?經參閱來函檢附之相關卷宗,洪滿榮醫師施行之術式,已秉持手術原則,且已儘量在切除肌瘤時不進入到子宮腔造成子宮內膜潛在之破壞,故醫學上應已符合醫療常規。四、承第3題,若洪滿榮醫師有所疏失,係對病患造成何種損害?同第三點回覆。】,此有該院100年2月25日(一○○)長庚院法字第006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5頁以下)。
⒊因原告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仍有疑義,本院顧及原告權益,再
次依原告之聲請,檢送前次鑑定所附資料及原告聲請補充鑑定資料等件,再次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㈠、本院前囑託函第五點載明「五、針對原告新聲請醫療鑑定狀之質疑提問,貴院若有支持或反駁之事證,亦請一併載明。」,此點未見函覆,除補充說明外,併請就原告於貴院鑑定後提出之聲請狀4點疑慮(詳附件五),一併補充說明,以釐清真相。㈡、本院前次囑託鑑定函,有待鑑定事項共四點,雖蒙貴院函覆,惟未見明確,為釐清真相,請惠予明確補充下列問題之鑑定意見:⒈同前囑託函待鑑事項一,請敘明於97年9月1日被告洪滿榮為原告施行子宮肌瘤手術之前,原告之子宮是否有5顆子宮肌瘤存在?(此部分同上開㈠所述,請務必參酌原告提出之佐證資料,如原告主張不可採,請敘明原告有何誤解或其他理由【如原告引用資料有誤或對病歷、手術報告等資料之理解或翻譯有誤】?)⒉承上,不論是否確認有5顆子宮肌瘤存在,請務必鑑明斯時是否確有原告一再指稱之「洪滿榮醫師疏未切除對原告有影響之一顆4-5公分大之黏膜下肌瘤?」存在?⒊承上及同前函待鑑事項二、事項三,如原告斯時確有「一顆4-5公分大之黏膜下肌瘤」存在,洪滿榮醫師該次手術是否有將之切除?如未切除,洪滿榮醫師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或醫療疏失)?【關於此點,貴院前次函覆,乃針對洪滿榮醫師施行之「術式」立論,原告指陳並未切題,請參酌區別之】⒋承上及同前函待鑑事項四,若被告洪滿榮醫師有疏失,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為何?}等事項,為補充說明及鑑定。嗣經該院補充鑑定結果:【一、台中地方法院前次囑託本院函第五點載明「五、針對病患新聲請醫療鑑定狀之質疑提問,本院若有支持或反駁之事證,亦請一併載明。」惟本院未見函覆,故本次鑑定除請補充說明外,併請就病患於本院鑑定後提出之聲請狀4點疑慮(如法院檢附之附件五),一併補充說明,以釐清真相。⒈針對第一點之回覆:⑴經參閱台中榮總於97年8月20日之超音波報告:
肌瘤有四顆,一顆為後壁之子宮肌瘤(2.3x2.1公分),一顆為黏膜下肌瘤(3.2x4公分),其它二顆3.7x5.5公分及
lxO.9公分位於前壁,與崔女士聲稱的二顆黏膜下肌瘤有所出入。另來函所稱之證5係醫師的病歷記載,其內容僅為:「較大的肌瘤一顆有4~5公分大,一顆為黏膜下肌瘤3~4公分大」,並非2個都是黏膜下肌瘤。⑵經參閱崔女士的理論依據(即證4-39,40頁),係指該2張影像可以清晰觀察到肌瘤,並非指陰道超音波就一定可以檢查出黏膜下肌瘤。而在其所附證4-40頁亦說明需要在特定的情況下如「近排卵期」或「黃體初期」或如證7「子宮腔內注入生理食鹽水」等情況下,其檢出率較高,但並非絕對能夠檢查出黏膜下肌瘤。⒉針對第二點之回覆:經參閱崔女士之陳述,均係圍繞在洪醫師的超音波報告有二顆黏膜下肌瘤及陰道超音波可以完全確診,故請參閱第一點回覆,即97年8月20日之檢查報告,結果清楚標明只有一顆3.2x4公分的黏膜下肌瘤。⒊針對第三點之回覆:前已回覆說明,其超音波檢查結果只發現黏膜下肌瘤有一顆,且洪醫師確實也切除一顆4公分的黏膜下肌瘤,而術中在未進入子宮腔的情況,自無法要求洪醫師發現子宮腔中另有一顆肌瘤,並予以切除,恐強人所難。⒋針對第四點疑慮之回覆:根據婦科學教科書Berek&Novak'sGynecology第14版789頁,子宮鏡手術可用來處理因患有黏膜下肌瘤導致經血量過多或不孕的婦女(如附件二),故臨床上,應不致如崔女士所說子宮鏡手術破壞子宮內膜造成損害。二、同前次囑託函鑑定事項一,請說明於97年9月1日洪滿榮醫師為病患崔英凱施行子宮肌瘤手術前,病患之子宮內是否有5顆子宮肌瘤?若有,是否其中3顆為漿膜下子宮肌瘤或間質內(壁內)子宮肌瘤。另2顆為「黏膜下子宮肌瘤」?(請務必參酌病患提出之佐證資料,如病患主張不可採,亦請敘明病患有何誤解或其他理由(如病患引用資料有誤或對病歷、手術報告等資料之理由或翻譯有誤)?如同第一項之回答。三、承上題,不論依法院檢附之相關資料可否確認有5顆子宮肌瘤存在,請務必鑑明斯時是否有病患一再指稱之「洪滿榮醫師疏未切除對病患有影響之一顆4~5公分大之黏膜下肌瘤」存在?同第一項回覆,且前已說明相關超音波報告及病歷記載,故自無崔女士稱「洪醫師未切除4~5公分大之黏膜下肌瘤」。四、⑴承上題及同前次法院來函待鑑定事項。⑵二、事項三,如病患斯時確有「一顆4-5公分大之黏膜下肌瘤」存在,洪滿榮醫師該次手術是否有將之切除?⑶如未切除,洪滿榮醫師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即是否有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或醫療疏失)?⑷關於此點,本院前次函覆,乃針對洪滿榮醫師施行之「術式」立論。與病患指陳並未切題,請參酌區別之。同第一項回覆。五、承上及同前函待鑑事項四,若洪滿榮醫師有疏失,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為何?同第一項回覆。另針對崔女士"再聲請法官函詢林口長庚鑑定醫師下列事項"共4點,謹再說明如下:⒈請參閱上開第一項回覆。⒉依照台中榮總的手術記錄,洪醫師有切除一顆4公分之黏膜下肌瘤,且此部份與超音波報告吻合。⒊經參閱崔女士所附之婦科學教科書(99年度醫字第22號),指稱「黏膜下腫瘤…比起其它兩種肌瘤更易引起大出血而需要行子宮切除術,即使是其腫瘤很小時亦然」。惟臨床上切除肌瘤與子宮切除術,二者之術式不同,且洪醫師只切除肌瘤,而未依照崔女士所附教科書之做法予以切除子宮,應較符合病人期待。⒋根據婦科學教科書Berek&Novak'sGynecology第14版789頁(如附件二),臨床上子宮鏡手術可用來切除因患有子宮腔侵犯之子宮肌瘤的經血過多或不孕的婦女,基此,該術式係針對不孕的婦女之治療,自無如崔女士所言有影響受孕之情事。】,亦有該院100年6月13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43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1頁以下)。
⒋原告重要之主張及質疑提問,業經上開多次鑑定報告鑑明。
雖原告仍主張上開鑑定人未經具結亦未出庭說明,鑑定程序於法不合,其認為鑑定結果不正確,並提出哈佛及台大翻譯社之譯文,證明被告洪滿榮於97年8月20日超音波檢查報告中,已確認是兩顆黏膜下肌瘤,並非如鑑定報告上所寫的一顆是黏膜下肌瘤,一顆不是,所以其認為被告及鑑定報告對該病歷報告英文原文之解讀有錯等語。惟按刑事案件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已將該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55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開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所為鑑定,雖未經實際為鑑定之人具結,仍與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208條之規定無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已明文排除同法第334、339條鑑定人具結等規定,且經本院於原告聲請重新囑託其他機關團體為鑑定時,提示鑑定機關之作業程序說明予原告為曉諭告知(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原告亦自陳清楚上開程序(本院卷二第192頁),則原告猶爭執上開鑑定程序之合法性及正確性,自有誤會而無足採。參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係由醫療專家、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所組成,負責委託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對於鑑定案件,就委託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鑑定意見,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及第4點規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5點及第16點規定參照),可知該委員會出具之醫學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以及本院囑託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乃專業醫療機構,且為原告自行指定囑託之鑑定醫院,則上開專業醫療機構之上開鑑定結果,既係由醫療專家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衡量本案事實狀況,提出醫療專業意見,以顧及病患權益及法律公正之立場,所作成之鑑定意見,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與鑑定結果不符部分,自難信屬真實。是本件被告洪滿榮之醫療行為既經上開鑑定機關一致鑑定其無醫療疏失明確,原告所舉諸多證據(詳見原告歷次舉證及相關說明),復未足以推翻鑑定結論,而得信以為真實,原告主張自難遽採。又原告所提哈佛及台大翻譯社之譯文(本院卷二第208頁以下),乃就被告洪滿榮部分病歷之英文記載,就語言學之專業翻譯為中文,被告已爭執翻譯人員並無醫療專業而否認其實質真正,衡諸常情,病歷記載之解讀,亦應綜合前後檢查結果整體觀之,尚難僅以片段病歷之記載,即推翻上開鑑定結果,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兩造主張、相關事證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3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9年上聲議字第1277號駁回處分書,以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第一次、第二次鑑定報告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洪滿榮對原告施行子宮肌瘤之檢查及手術,有原告主張之疏未切除對原告有影響之一顆4-5公分大之黏膜下肌瘤等醫療疏失,及有未盡檢查、說明告知義務等醫療疏失存在。況依上開鑑定報告及原告所提參考資料可以得知,子宮肌瘤為育齡婦女常見之疾病,且子宮肌瘤有多發性及復發性,原告為四十餘歲婦女(55年次)並已明確向被告洪滿榮表達須在保留生育機能下進行手術,則原告嗣後再進行第二次手術及因此產生之相關損害,與被告洪滿榮之診療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非無疑。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未對其善盡診斷或治療之契約義務,且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乏確切證據證明,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洪滿榮本人到庭續行辯論,然此核與民事事件當事人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規定不合,且被告洪滿榮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業已多次到庭供述,核亦無必要,並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