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茂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106年度簡字第6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藍茂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茂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2月20日、92年3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第2411號及9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91號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7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錢櫃KTV店附近某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並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自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嗣上揭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藍茂洋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藍茂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727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7277號)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查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其身上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且亦發現被告有何甫施用過毒品之痕跡,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是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
審酌本件有上開自首規定適用,尚有未洽,自屬無從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
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