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29),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耀謙於民國109年9月3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美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欲通過該路段與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下稱台61線)交岔路口,直行美山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勤瑀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29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61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撕裂傷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3月17日在本院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約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11年5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94頁、第92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