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薛兆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砂石業、月薪約新臺幣34,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卷10
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尚屬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2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94號卷第90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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