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送達代收人 曾煜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英烽 、 呂奕 瑱、 呂佳玫 、 呂維娟 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英烽之債權人,因而代位被告黃英烽訴請分割其與被告 呂奕瑱 、呂佳玫、呂維娟因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俾將系爭土地按被告黃英烽、呂奕瑱、呂佳玫、呂維娟潛在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繼承之全部財產主張分割,始為適法。惟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被告等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公同共有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