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陳泰昌(原名陳冠諺)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陳
主文陳泰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泰昌(原名陳冠諺;下稱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於民國
106年11月6日經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再者,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經合
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致未能執行受刑人之刑罰,且受刑人迄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9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6015336號函及所附士林地檢署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0
7年10月15日士檢貴執戊緝字第2200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參,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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