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97號原告 杜奕甫 (原名: 杜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勞上字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4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756元(見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1月12日僑院嬌109重勞訴創字第3號溢繳退費函),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43,171元,原告已預納21,585元,又依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為6,43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134元(見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4,756元,上訴人則已預納32,37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927元(計算式:43,171元+64,756元=107,927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