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 康洪艷鳳 被告 謝聖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林熯城 邀其加入者,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以「假檢警」名義行騙之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仍於民國108年3月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的工作(即負責前往取款地點收取被害人財物或提取款項者)。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初某日14時許,假冒臺北某醫院護士名義致電原告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云云,復又假冒臺北警察隊隊長「林漢忠」、「 吳文正 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及集團犯罪,須依指示處理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107年3月8日12時許分別自原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帳戶提領各60萬元備以交付該集團指定之人,另該集團成員則以「吳文正檢察官」、更名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表示於該收據所載之「申請日期」,收到原告所交付之120萬元,嗣被告依林熯城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0號「統一超商國昌路門市」,使用超商傳真機接收前述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持之於同日14時4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與原告見面,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取信原告,原告則交付120萬元予被告,俟被告再將款項上繳予林熯城,並分得1萬5,000元報酬,致原告受有12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器畫面、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康洪艷鳳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警四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58頁至第60頁),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60號、第34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經本院核閱刑事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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