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聲請人 陳進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春仁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春仁因腦中風,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陳進財 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春仁因腦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為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聲請人於接到上開醫院鑑定通知後向醫院表示取消鑑定等語,有上開醫院111年5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500101號函文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不能配合安排鑑定日期及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無從踐行上開為監護宣告應行之程序,是相對人黃春仁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訴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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