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4號聲請人 蔡錦釵 相對人 楊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再按,在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台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418號判決與(72)廳民一字第316號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雙方約定應於110年4月9日清償完畢,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依民法320條於107年4年10日簽發面額30,000,000元之本票作為新債。
詎屆期債務人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為證。聲請人於該筆土地謄本上之權利登記種類為普通抵押權,以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人應係取得普通抵押權無疑。故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票面金額30,000,000元,雖發票日期為107年4月10日且未載到期日,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普通抵押權縱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且本院於111年4月20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債權人持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准予執行拍賣該裁定附表所示經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似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聲請人持本件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開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111年度司拍字第34號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市新航5539,218.53全部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築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69新航段553地號------------延平路二段678號自用農舍、鋼筋混泥土造、3層一層:181.72二層:196.90三層:89.50合計:468.12平台27.17㎡、屋頂突出物25.11㎡全部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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