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70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
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民國10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15
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3,493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493÷(5+1)≒58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493-582)×1/5×(5+0/12)
≒2,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93-2,911=582】。則原
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5,410元(計算式:烤漆
3,694元+工資1,134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582元=5,41
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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