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張逢春
劉新耀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林奕辰
相 對 人 房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奕辰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
佰捌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逢春、劉新耀、林奕辰與相對人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73號判決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桃簡字第73號卷宗審查後,原告
即聲請人林奕辰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8,480元,經核閱屬實。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林
奕辰之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文霸